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3执恢161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福星路230号1-1,实际经营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1号1**9-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5664650U。 法定代表人:黄京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91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执行人:重庆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658768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3民初87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3民初8789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5343元、保全担保费8600元、保全费4645元、执行费22400元。首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596019.36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另,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重庆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号六套房屋,上述六套房屋成交价分别为218720元、271040元、255296元、271008元、271584元、270368元。因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商贸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永川区x号房屋拍卖款270368元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款提存,剩余拍卖款扣除执行费13482元、拍卖中介费12461元、被执行人应缴税费130966.08元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股权、网络资产等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现本案执行到位标的为1130379.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蒋       曼 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强书记员**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