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能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洪建娟,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系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许睿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杰、包杰斌,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能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淳,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洪建娟因与被上诉人沧能电力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能公司)、杭州富阳宋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陆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建娟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仅凭单日时点记载无法反映出公司经营状况,在无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因承担2474482元部分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沧能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流水足以证实上诉人资金与公司资产混同,且从流水的数额计算,上诉人大量占用公司资产,无需对公司账面审计,即可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上诉人作为股东,对资金的用途具有举证说明义务。
沧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和陆淳承担连带责任。后沧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39263.96元。沧能公司以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第一被告富阳公司的股东洪建娟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3、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30日,对该份合同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4、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5、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6、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10月26日、2017年3月16日双方对该合同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智利角塔用工明细;7、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王雷前来提货的提货单三张。以上七份证据欲证实,原告和被告富阳公司在2016至2017年期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富阳公司购买原告的铁塔,原告完全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义务;8、2017年10月23日被告富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欲证实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同意于2017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100万元,其余金额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付清为止。且原告也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1852233.10元。9、2018年1月16日被告陆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欲证实陆淳愿意对富阳公司的欠款6239263.96元承担保证责任。10、2017年11月16日沧能公司法律顾问陆艳群与倪海峰的录音一份及书面材料一份。欲证实陆淳为富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担保书上认可的欠款数额6239263.96元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11、原告为富阳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35张,证实开票金额为21852233.10元。我方起诉的6239263.96元计算方法为我方已为被告开票金额21852233.1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货款15721388.28元为6130844.82元;2017年3月16日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第一条规定的414元每吨乘以结算量87.196吨加上第二条规定的人工费140元每日乘以智利角塔用工明细中的用工153个再加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580元每吨乘以智利角塔用工明细中返镀锌23吨共计108419.14元;6130844.82元加上108419.14元即为起诉金额6239263.96元。该数额与富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淳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上的欠款数额相一致。12、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富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上显示股东有洪建娟和***;13、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2017)晋05民终139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证实***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已被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14、被告富阳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从对账单上显示***与该公司存在大额多次交易,资金已混同;洪建娟从个人账户汇入富阳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100万元,支取200万元,占用了富阳公司财产100万元,洪建娟从个人账户汇入富阳公司中国银行富阳富春支行公司账户20万元(经核实为90万元),支取2374482元占用公司财产2174482元(经核实为1474482元),欲说明洪建娟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也已混同,滥用了公司的独立地位。被告及追加被告不答辩、不出庭、不应诉,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富阳公司欠原告沧能公司货款6239263.96元;2、被告陆淳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3、富阳公司股东为被告倪海峰和追加被告洪建娟,倪海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有(2017)晋05民终139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证实,追加被告洪建娟从富阳公司账户净支取2474482元,数额巨大,未说明支取用途;4、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陆淳为富阳公司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属违约,经原告催要后,2017年10月23日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从2017年12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付清为止,直至2018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并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为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依被告还款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应偿还欠款300万元,远远大于应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在原告同意宽限还款期限的前提下,被告仍不履行还款的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沧能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被告陆淳承诺在富阳公司不能还款的前提下,剩余欠款6239263.96元提供保证,属于一般责任保证;被告倪海峰为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被告洪建娟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本人从公司中支出2474482元的巨额财产,未说明支出理由,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公司剩余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39263.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淳对上述欠款在6239263.96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追加被告洪建娟在2474482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474元,由被告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洪建娟与被上诉人沧能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了(2019)冀09民终65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对被上诉人沧能公司、富阳公司、***、陆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审理,故对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洪建娟与被上诉人沧能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了(2019)冀09民终659号民事调解书,故对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74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富阳荣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5元减半13297.5元,由上诉人洪建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齐桂苓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