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521行审127号
申请执行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大方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家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厚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兵(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植保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欧家领。
申请执行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方自然资执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于2017年11月擅自在大方县杉坪村占用土地修建道路。经实地勘测,该宗地不符合大方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面积18257.30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3291.4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方自然资执罚[2020]14号),于2020年4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并于2020年5月15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为此,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根据2019年度卫星遥感监测图斑,大方县凤山乡店子社区、杉坪村疑似存在违法用地行为。2020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核实是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修建的道路。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作出方自然资执责停(2020)4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2020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方自然资执罚告[202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方自然资执听告[2020]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听证权利等。2020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方自然资执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方自然资执催告[2020]5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该催告书于2020年5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修建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并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首先,申请执行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针对被执行人大方金龙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方自然资执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建的主体、四至、结构情况及土地原状不清楚,执行标的状况不清,属于处罚事实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显示该行政处罚会审时并未经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故申请人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方自然资执罚[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
人民陪审员 文开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胡国彬
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