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9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兴发南路西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正旭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起诉时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诉请求:1.正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759.62元,克扣的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447.92元;2.正旭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2805.99元;3.正旭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以及加班费差额1166.1元;4.正旭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克扣加班工资赔偿金1049.49元;5.正旭公司补买***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社保;6.正旭公司补买***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7.正旭公司支付***2个月5600元经济补偿金(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正旭公司,负责技术部维修、测试等工作,月工资2800元,正旭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违法将***开除。正旭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为霸王条款,应予以撤销,且内容为正旭公司单方编造,***如不签订协议书,正旭公司不同意结算工资,***为结算工资而与正旭公司签订协议书。
正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与正旭公司签订了《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协议书》,***主张系为结算工资被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也应该预见到签订该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辞退职工经济补偿协议书》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该协议书,正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5600元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属于其本人,并领取了相应的款项,故***再诉请正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差额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审法院对***要求正旭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的分析及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峰
审判员 许 卫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