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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06执924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兴发南路西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树良,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现具体住所不明。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琼90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即返偿还给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东莞市正旭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5510元,已经划拨到账且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没有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又向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住房公积金查询,还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均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还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存款,但均没有发现有存款。上述查明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经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曾练
审判员陈天福
审判员殷诗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科
书记员龙政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