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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惠民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22民初127号之一
原告:临城县惠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
临城县惠民塑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临城县惠民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46453元和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原告与河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等10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的管道材料。被告是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中被告***、***自2013年3月到2014年3月先后从原告处取管道材料等折合人民币166453元。项目完工后经原告委托***催要材料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给***材料款2万元,146453元余款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被告***长期不在该地址居住,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我院通知,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亦未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故原告临城县惠民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城县惠民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