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180号
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神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月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658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工业产品购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仪表、阀门等产品,并依合同开具发票,现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7658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5份、增值税发票20份、物流快递单8份、送货清单14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20日以书面方式和传真、微信等电子方式签订1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调节阀、蝶阀、球阀、仪表等产品,累计货款总额3979685元。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产品质量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1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中部分合同约定为:当合同交易额满10万元整,由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接收到发票时无条件付款给供方;部分合同约定为: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现场三个月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部分合同约定为:预付30%,货到现场付6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清;部分合同约定为:货到现场付全款;部分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部分合同约定为:预付30%,发货前付65%,余5%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15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最后一批货物在2018年9月20日交付被告),并按照国家税收标准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其中最后一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被告至2019年2月2日,以汇款和交付承兑汇票等方式累计付款2603097.5元,余款1376587.5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并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继续供货,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条件的合意进行了变更。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原告未能提交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其余货款的证据,因此,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从该日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7658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0元,减半收取8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5元,由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8)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李学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