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8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831000201905300030,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月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0018323,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伍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01741.26元及从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6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9696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金额较大,无处置价值。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121437.26元及利息、执行费。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83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仁斌
审判员  陈政宇
审判员  张满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