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31民初3328号
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经济开发区神华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伍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0510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仪器仪表,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5101.2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两份。
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仪器仪表买卖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结算时,被告确认尚有货款1097501.26元未付;2019年3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时,原告主张尚有货款1105101.26元未付,被告只认可1101741.26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尚有货款1105101.26元未付,被告认可有货款1101741.26元未付,就被告未认可的336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无异议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36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提交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就所欠货款约定了给付时间。因此,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横河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01741.26元及从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6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9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权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