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罗某1等与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4民初755号
原告:李某(系罗荣妻子),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芒,现住该组。
原告:罗某1(系罗荣女儿),女,2010年9月12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景谷县,现住该组。
原告:罗某2(系罗荣女儿),女,2013年6月19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景谷县,现住该组。
原告:罗某3(系罗荣女儿),女,2018年8月17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景谷县,现住该组。
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母亲),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芒,现住该组。
原告:罗开良(系罗荣父亲),男,1948年5月6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景谷县,现住该组。
原告:左文莲(系罗荣母亲),女,1949年9月12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景谷县,现住该组。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4MA6NF6736H。营业场所景谷县威远镇正兴路135号。
负责人:李德江,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34369485X6。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茶和缘**—****。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开良、左文莲诉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罗开良、左文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负责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开良、左文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向五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220.925元,其中:(1)丧葬费:52038.50元;(2)死亡赔偿金:21536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37.00元,包含:①长女罗某1(2010年9月12日生)41053.50元、②二女罗某2(2013年6月19日生)54738.00元、③三女罗某3(2018年8月17日生)77545.50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43334.25元,包含:①死者罗荣的父亲罗开良(1948年5月6日生)20526.75元、②死者罗荣的母亲左文莲(1949年9月12日生)22807.50元;上述款项为484069.75元,原告按照30%进行主张,故本案主张的赔偿款共计145220.925元。2、由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罗荣于2019年1月23日间,在从事××金力村人居环境提升项目中死亡。事情发生后,为避免给景谷县脱贫攻坚战略造成影响,原告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将尸体进行火化,并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经有关部门协调调查,明确该项目系景谷县勐班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进行施工,罗荣是在为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提供劳务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依法给予赔偿,但是鉴于死者罗荣的死亡原因并非被告有意为之,故而,原告结合公平原则,仅要求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不能在本案中独立承担责任。故而,原告要求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并考虑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困难程度,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负责人李德江辩称,死者罗荣并非我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勐班乡政府调用我公司挖机和驾驶员去无偿帮忙清理垃圾,但清理垃圾并不在我公司和乡政府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内,我们去之前罗荣就已经在事发地点运输垃圾。
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死者罗荣与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死者罗荣不是公司聘请的,其人身不受公司的管理、控制,报酬不由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17日向勐班乡政府提出的《赔偿申请》就证明了死者是勐班乡政府叫去的并非被告。第二,死者罗荣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并非受第三人或者自身因劳务伤害而造成的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条件。该条款系个人之间提供的劳务。第三,死者罗荣是用自己的机械设备(拖拉机)及劳务去完成垃圾运输,无论其服务的主体是谁,其特征都表现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只对选任不当或者指令有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也是无偿提供帮助,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六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2、勐政答﹝2019﹞35号《景谷县勐班乡人民政府关于芒旺村李某赔偿申请问题的答复意见》,欲证实本案死者罗荣系在为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进行施工时死亡。
经质证,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死者是勐班乡政府叫去运输垃圾的,勐班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运输垃圾不在公司施工范围,该文件也证明罗荣不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务,相反该文件能证明两个事实:一、死者是勐班乡政府叫去运输垃圾的,并非被告,死者的服务主体是勐班乡人民政府;二、勐班乡政府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补偿。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景谷县勐班乡金力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施工范围,但垃圾运输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
经质证,六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勐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谷分公司签订了《勐班乡金力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为:路面硬化、排污、外墙装修、民房吊顶等。合同工期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2月1日。工程地址为金力村所有村民小组。
原告自认,2019年1月15日,罗正祥叫死者罗荣开着自家拖拉机到金力村那么地移民安置点去帮忙清理托运垃圾,获得报酬2400.00元。2019年1月23日,罗荣在等待挖机装载过程中,挖机师傅向罗荣按喇叭,但罗荣没有反应,后发现罗荣已经死亡。罗荣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兵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中,罗荣死亡地点虽为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工程地址。但原告自认,2019年1月15日罗正祥叫死者罗荣开着自家拖拉机到金力村那么地移民安置点去帮忙清理垃圾,后由罗正祥支付报酬2400.00元。在两被告否认罗荣、罗正祥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罗荣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开良、左文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原告李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开良、左文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云
审 判 员  罗 峰
人民陪审员  殷朝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