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1155号
原告陕西盛大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梓新,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莉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莹,女,汉族。
原告陕西盛大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华、王晓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752250元及违约金151618.5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725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以92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4368.50元,合计15161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铁座椅媒体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陕西省境内八个高铁站(西安北、渭南北、华山北、大荔、宝鸡南、杨凌南、咸阳秦都、岐山北)座椅广告发布,期限34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分三个年度。发布费总计2638125元,第一年发布费90万元,第二年递增3%,即927000元;第三年递增5%。按季度支付,首次支付225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以后每季度费提前一个月(即每年8月30日、11月30日、2月30日、5月30日前)缴纳。以上费用仅为媒体发布费,媒体画面喷绘制作及上、下画面费用另计。同时还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35000元,如因被告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申报并发布了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225000元发布费及保证金135000元后即停止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发布费。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催告及解除合同函,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双方合同依法解除。2016年10月31日后,原告停止发布被告广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广告发布费与事实不符,应从原告实际发布广告之日起计算,被告计算为511222元,被告已缴纳的135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冲抵应付广告发布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铁座椅媒体发布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陕西省境内八个高铁站(西安北、渭南北、华山北、大荔、宝鸡南、杨凌南、咸阳秦都、岐山北)的座椅广告发布;2、发布期限34个月:第一年度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第二年度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第三年度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3、第一年度媒体发布费用900000元;第二年度媒体发布费在上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即927000元;第三年10个月,媒体发布会在第二年度基础上递增5%,即811125元。媒体发布费每季度交纳一次。其中,首次媒体发布费225000元,原告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以后每季度的媒体发布费提前一个月(即每年8月30日、11月30日、2月30日、5月30日前)交纳。如续约,第四年度的媒体发布费为1022017元。本合同媒体发布费共计2638125元。以上费用仅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媒体发布费。媒体画面喷绘制作及上下画面的费用另计;4、被告发布的广告画面须经有关工商执法及铁路部门的严格审核,完全符合《新广告法》规定,并有相关画面审批文件和手续交由原告进行备案;5、被告未按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媒体使用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除补齐实际使用期所欠媒体使用费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被告责任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履约保证金首先冲抵被告应支付的媒体使用费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向其交付的广告画面原稿交由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修改意见后,原告进行了修改,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1日批准原告对修改稿进行发布,有效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八个高铁站发布了合同约定的广告。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35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第一年度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2月29日前、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三、四季度的付款,每次付款金额225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第七项第二项的约定。望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广告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答复,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本函视为合同解除函。被告收到函后未付款亦未答复。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了下面画通知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在催告函指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从即日起将被告在合同期内的8个高铁站的座椅画面,予以下画面处理。
又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铁座椅媒体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其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双方合同解除。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广告费用数额的认定,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期限,第一年度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原告对该期限解释为广告位的占用期限,被告解释为广告上画面的时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鉴于原、被告对广告发布期限的解释不一致,而合同中对期限的含义也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广告画面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通过的事实,从公平原则上考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解释为广告位的占用期限较为合理。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占用广告位的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977250元(900000元+77250元)。依据合同中关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时,履约保证金首先冲抵被告应支付的媒体使用费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3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付广告发布费中扣除,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2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617250元。2、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647.40元(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305天,按9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549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31天,按927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5747.40元,合计6064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大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617250元及违约金60647.4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盛大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承担1604元,被告承担4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