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596号
上诉人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佃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创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佃宏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佃宏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协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未违反中能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应被认定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可见,对于非上市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等事项,公司法并未规定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是将需要经过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只是概括地规定对重大资产的转让需要作出机关决议,至于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则由章程自定。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对于股东人数较少且具有一定封闭性的非上市公司而言,在处置公司重大资产时,并非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如将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仅以《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及中能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中能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并未受损,债权人科创公司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2012年11月9日,中能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科创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中能公司向科创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年利率为9.6%。协议签订当日,科创公司即向被申请人交付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能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正是基于上述中能公司与科创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能公司为偿还其债务,与国融公司和科创公司签订了《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而科创公司也是基于上述事实与国融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此科创公司不仅仅是中能公司股东,亦是中能公司的债权人。中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亦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案涉三份协议中约定的是以中能公司财产的评估值为依据进行抵顶从而偿还该公司债务,并未以不合理的低价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处置。也因此,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并未损害中能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科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吴佃宏辩称,一、科创公司上诉称资产处置协议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根据。1.中能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吴佃宏持股比例为50%,李正华持股比例为22.5%,郑克强持股比例为7.5%,科创公司持股比例为20%,在中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既设有股东会,也设有董事会、监事会,同时还设有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经理。2015年6月2日,科创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中能公司的便利条件,以自身名义和中能公司的双重名义,与国融公司共同签署了资产处置协议书。订立该协议的依据就是“国融公司与科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退股协议,科创集团以下属子公司中能公司的资产经第三方评估后,以评估值为依据抵顶国融公司的退股款”“本协议项下资产视同履行国融公司与科创集团签署的协议”。科创公司以母公司的名义,并同时盗用中能公司的名义,在与国融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非法处分具有独立营利法人地位的中能公司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机器设备等中能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非经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研究决定,以中能公司的名义,非法处分中能公司赖以生存的全部有效资产和物质基础。2.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并不仅仅规制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同时也规制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中能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涉及本公司资产处置,特别是涉及将公司全部有效资产全部相送,交由持有股份仅有20%的股东科创公司,用于履行科创公司与其股东国融公司的退股协议这样重大的事项,必须受公司法规定的约束与规制的。3.2015年5月8日,科创公司与其股东国融公司订立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约定:以科创集团下属子公司中能公司的资产以评估值为依据抵顶国融公司的退股款;2015年6月2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中能公司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土地、机器设备以及存货的评估值为2641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国融公司退股款等等,均体现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科创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行为,在本质上是在关联交易中直接损害了中能公司及股东吴佃宏的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是公司法明确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科创公司与中能公司之间绝非交易相对人的关系,而是公司控制人与其所控制公司之间的关系。正是科创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中能公司及其股东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二、科创公司作为在中能公司仅持有20%股份的股东,未经中能公司的决策机构审议并表决同意,擅自与其自己的股东国融公司非法订立《内蒙古科创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又以中能公司母公司的身份,并盗用中能公司的名义与国融公司共同签署资产处置协议》《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将中能公司资产全部用于支付国融公司退股款,使中能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性条件和物质基础。
被上诉人国融公司辩称:国融公司在本案中是原审被告,虽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对于科创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认可。补充1.国融公司是国有资产投资的独立企业法人,与科创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以及处理退股资产,协议书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司法之规定,并未侵犯任何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2.吴佃宏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资产处置协议是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吴佃宏的身份并非是股东,因此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中能公司辩称:同意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吴佃宏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国融公司与科创公司订立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无效;2.判令国融公司向中能公司无条件返还对土地、房屋以及其他所有公司财产的占有、控制、支配和处分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9日,中能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召开,全体股东通过以下决议:同意科创公司(甲方)、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作为发起人设立中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分期缴足,甲方出资2550万占出资比例的51%,乙方出资为500万占出资比例的10%,丙方出资为1950万占出资比例的39%,首期以货币100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之前缴足,其中科创公司出资1000万元;通过《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内容。《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规定:“非经股东大会以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等内容。2012年4月20日,中能公司经核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科创公司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持股51%,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10%,实缴0元;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950万元,持股39%,实缴出资额0元。2014年1月8日,中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科创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1%)股份转让给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同意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未出资到位195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39%)转让给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同意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未出资到位5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10%)转让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等内容。2014年1月17日,中能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发起人由科创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和科创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持股80%;科创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4年4月5日,中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未出资到位的2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股份转让给吴佃宏;同意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转让给郑克强等内容。2014年4月14日,中能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科创公司、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变更为科创公司、吴佃宏、郑克强。2014年4月30日,中能科创公司变更投资人,由吴佃宏、郑克强变更为李振华、吴佃宏。2014年7月6日,中能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李振华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中的25%共计3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5%)股份转让给郑克强。2014年7月14日,中能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李振华、吴佃宏变更为李振华、吴佃宏、郑克强,吴佃宏持股比例50%,科创公司持股比例20%,李振华持股比例22.5%,郑克强持股比例7.5%。至今,中能公司出资人及持股比例再无变更登记。2015年5月8日,科创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科创集团注册资本金为22700万元,国融公司拥有科创集团33.92%的股权(货币出资7700万元),响应国家政策,结合科创集团的经营情况,科创集团股东会决议同意国融公司退出持有的科创集团全部股份。二、退股金额及支付约定1、经股东会决议,国融公司以实缴出资货币额7700万元为退股款。双方确认并同意,该退股款是科创集团向国融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科创集团没有义务就本协议项下的退股向国融公司支付任何额外的款项。2、双方达成协议,以科创集团下属子公司中能公司和中机科盛公司的资产经第三方评估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评估值为依据抵顶国融公司的退股款,并由国融公司负责偿还中机科盛公司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国融公司尽快对中机科盛公司资产变现,剩余部分偿还中机科盛公司的债务。3、评估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详见协议”。2015年6月2日,国融公司、科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依据集宁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委托内蒙古中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能公司和中机科盛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经双方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二、中能公司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土地、机器设备以及存货的评估值为2641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国融公司退股款等内容”。2015年6月2日,国融公司、科创公司、中能公司签订《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国融公司与科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退股协议约定,科创公司以下属子公司中能公司的资产经第三方评估后,以评估值为依据抵顶国融公司的退股款。国融公司、科创集团和中能公司就资产处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项下资产视同履行国融公司与科创集团签署的退股协议,国融公司对中能公司的资产状况已有充分的了解;第二条,资产位于乌兰察布市白海子镇友谊大道中能公司,包括6262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资产清单详见附件--《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含资产目录;第三条,本协议附件资产清单所有资产价值以内蒙古中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并经三方确认的《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值为准,评估值为2641万元;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中能公司和国融公司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时签署移交文件,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移交后本协议项下所有资产保管、维护、防火、防盗和因资产产生的所有费用等,都由国融公司负责,中能公司均不再承担;第五条,资产移交后,本协议项下资产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或权利人变更手续的,由国融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的所有税、费等费用,中能公司不承担资产评估费用等内容”。2016年11月18日,吴佃宏就公司股东科创公司与国融公司在关联行为中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事项,向中能公司监事会主席邸众婷提出以监事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请求。2016年12月8日,中能公司监事会主席邸众婷向吴佃宏回复:自2014年9月25日,科创公司从股东吴佃宏手中收取科创装备公司印章和证照之后,科创装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停止运行,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其本人也完全被排除于公司事务之外,监事会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也无法召开监事会。2017年6月1日,吴佃宏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中能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向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对吴佃宏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吴佃宏不具备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内0105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8年10月9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9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能公司)诉讼请求。后中能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内申7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能公司再审申请。现中能公司的土地、房屋由国融公司工作人员看管。本案恢复诉讼后,吴佃宏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来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确认国融公司与科创公司订立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补充协议》无效;请求确认科创公司、国融公司和中能公司订立的《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无效,将原来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请求判令国融公司向中能科创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房屋变更为判令国融公司向中能公司无条件返还对土地、房屋以及其他所有公司财产的占有、控制、支配和处分权。诉讼中,吴佃宏请求追加中能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故对中能公司的诉讼地位确定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吴佃宏提起本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条件。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按照法定程序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能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资产被协议处置,该公司监事会明确表示无法进行起诉的情况下,作为中能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吴佃宏,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二、科创公司、国融公司和中能公司三方订立的《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是否无效;科创公司和国融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的程序。本案中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处置公司资产事项进行表决,自行与科创公司以及国融公司签订了《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涉及中能公司的重大资产,违反了该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无效。中能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科创公司与其股东国融公司签订,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国融公司退出科创公司,科创公司返还退股金额。该协议内容中约定以科创集团下属子公司中能公司的资产用于支付退股款,未经中能公司的其他股东表决,损害了中能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样应当认定该协议的资产抵债内容无效。三、关于国融公司是否应当向中能公司返还对中能公司的土地、房屋财产的占有、控制、支配和处分权的诉讼请求。中能公司对其土地、房屋以及其他所有公司财产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中能公司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尽管并未发生变更登记,但存在国融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资产进行看管的事实,基于《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的无效,国融公司应当将对中能公司的土地、房屋财产看管权归还中能公司控制。吴佃宏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处置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内容无效;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对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财产的看管权归还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案件受理费93800元,退还吴佃宏93700元,由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中能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由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本案所涉资产处置协议涉及处置中能公司的重大资产,中能公司未按公司法及中能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而直接与科创公司以及国融公司签订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因科创公司及国融公司均为公司法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以及重大事项表决程序的规定,亦负有审查交易相对方公司关于处置重大财产表决程序是否进行的义务。且中能公司、科创公司及国融公司均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该资产处置协议亦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关联行为的规定。因涉案资产处置协议严重损害了中能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吴佃宏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资产处置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案涉《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补充协议》,虽由科创公司与其股东国融公司签订,但该协议约定内容为以科创公司的子公司中能公司资产支付国融公司退股款,中能公司系独立法人,因该退股协议设定了中能公司的义务,损害到中能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且未经中能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本院亦认定该协议的资产抵债部分无效。故科创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