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316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于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更,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第三人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科创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更,被告国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能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国融公司与科创公司订立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请求确认科创公司、国融公司和科创公司、中能科创公司三方订立的《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无效;2、判令国融公司向中能科创公司无条件返还对土地、房屋以及其他所有公司财产的占有、控制、支配和处分权。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科创公司与案外人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集团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霸能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能科创公司”)。中能科创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的资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各发起股东认购的股份及认缴金额分别为:科创公司认购股份2550万股,认缴金额为2550万元;华辰集团公司认购股份500万股,认缴金额为500万元。海霸能源公司认购股份1950万股,认缴金额为1950万元。经事后了解与查证,被告国融公司原系科创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7700万元人民币。中能科创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是:被告科创公司自称出资1000万元,其他两名发起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截至2014年4月5日原告受让股权之时,经过之前的股权转让,“中能科创公司”的股份转由“科创公司”和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河创基公司”)两家企业法人持有,持股比例分别为“庄河创基公司”持股80%,“科创公司”持股20%,合计持股100%,但“庄河创基公司”实际出资依然为零。
2014年4月5日,经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招商引资,原告与中能科创公司原股东庄河创基公司订立《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确认庄河创基公司将其持有中能科创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中能科创公司于当日召开“二届二次股东会”,通过下述决议:(1)同意庄河创业基地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2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股份转让给***。(2)同意庄河创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全体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并据此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此次股东变更后,中能科创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持股比例50%,科创公司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30%,合计持股份比例100%。同日,中能科创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定由***、科创公司和***组成新的股东会,****、***、***、***、***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为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选举**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经理,并确定***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选举***为监事会主席。2014年4月22日,根据***本人的要求,中能科创公司股东会又通过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在进行此次股东变更后,中能科创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持股比例50%,科创公司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30%,合计持股份比例100%。
2014年7月14日,原告履行股东义务,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分别从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内蒙古银行开立的三个人账户中,向中能科创公司账号为×××的农行账户转入注册资本金755万元。这是中能科创公司成立后以现金方式收到的唯一一笔股东实缴出资。科创公司所称出资10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初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基本建设费用和公司开办费用。截至原告加入公司,中能科创公司有限的实收资本金己经全部物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公司账户没有任何可供流动的资金留存。原告***是中能科创公司所有股东中唯一以货币出资,并对认购股份实际出资的股东。2014年6月14日,按照中能科创公司原股东在动员原告加入公司时所作约定,科创公司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将中能科创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权正式移交原告。2014年9月25日,正当原告十分投入地进行中能科创公司投产准备之时。被告科创公司以“应对审计和国有资产清查”为由,误导原告将中能科创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印章临时性的交给科创公司掌管。为此,科创公司信誓旦旦地为原告出具证明,称2014年9月25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署的有关协议,“仅用于清查国企资产流失情况”,“清查过后,中能科创公司继续按照股份制运作,此协议书无效。如清查过后仍按所签协议操作,所造成的损失由国企股负责。***所注册的资金以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保证”。然而事态的发展却是自从原告向科创公司移交经营管理权和印章之后,中能科创公司就停止运行。由科创公司委派的董事长**,既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也不召开董事会。被董事会选举为公司经理的原告***,从此被排除出公司的一切事务之外。到后来,中能科创公司被不明身份的门卫把守,原告***和所派遣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进入公司。经多方了解与查证始知,被告国融公司原系科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对科创公司的经营前景产生担忧,科创公司同意其抽回出资,并以中能科创公司业经登记确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全部资产用于退还其在科创公司所缴纳出资。被告国融公司依据与科创公司之间秘密达成的这一协议,已经实际占据和控制中能科创公司,并将中能科创公司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其他全部资产据为己有,使中能科创公司完全丧失了存续基础,给中能科创公司造成了毁灭性的损失。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书面向中能科创公司监事会主席***女士提出起诉请求,监事会主席***女士书面回复:自2014年9月25日,科创公司从股东***手中收取中能科创公司印章和证照之后,中能科创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停止运行,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其本人也完全被排除于公司事务之外。监事会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也无法召开监事会。基于此,原告作为连续三年在中能科创公司持股50%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科创公司辩称:一、科创集团与国融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上述两公司与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5月8日,科创集团与国融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国融公司退出持有的科创集团的全部股份,科创集团以及下属子公司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科创公司)和中机科盛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经第三方评估和有关部门评批准后,以评估值为依据,抵顶国融公司的退股款7700万元。2015年6月2日,科创集团与国融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补充的《补充协议》,约定中能科创公司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土地、机械设备以及存货等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641万元,支付国融公司的退股款。同日,科创集团与国融公司、中能科创公司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中能科创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其名下的上述财产移交给国融公司,虽然上述协议签订了,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仍在中能科创公司的名下,并没有履行变更登记。二、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他的主体资格,对此我们持有异议。三、中能科创公司已经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了,现在没有成立清算组,下一步马上就要又申请法院进行,如果股东自己成立不了,将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本案应该中止移送清算法院一并去审理。四、因为中能科创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原告所述的协议,这个协议没有履行,因为没有实际履行中能科创公司,也就是科创公司的子公司,欠母公司的很多的债务没有给付,科创公司已经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中能科创公司支付科创公司的欠款一共有3000多万,而且法院已经将涉案的要求返还的土地和房屋做了保全。科创公司认为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待查明,科创公司要跟***商量一下能不能成立清算组,成立不了将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所有涉及到中能科创公司的案子,都应当移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院,这是科创公司的整体答辩意见。
国融公司辩称:国融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国有资产投资的国企。2012年投资后,国融公司成为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对于经营状态进行共同认可,由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同意国融公司退出该集团公司股份。该退出行为也经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党委以及政府的部门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认可,因此才出现了《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并非是在任何秘密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内容也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这一退股行为与本案原告是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内容写得很清楚,是以科创集团下属公司中能科创及中机科盛的资产经评估后进行抵顶,抵顶我方的出资770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中能公司内部股东问题,至今我公司对于该资产没有行使过任何权利,仅仅是看管义务。从这一点上来看,我方的国有资产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乌兰察布集宁区政府也非常重视。在本案中,国融公司完全同意科创集团公司所提出的全部答辩意见,该公司已经被依法解散,目标公司已经主体解散,那么作为公司的股东来主张权益,应当在清算过程中予以解决。
中能科创公司声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第一项中,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无效并不成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基于出具资产处置协议有效,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之间最初是一个项目合作的关系,双方合作造纸厂项目。原告向中能公司所汇入的750万元,也是该项目的合作资金而且上述款资金已经全部用于所合作的项目投资,只是由于***当时控制公司的相关公章以及公司的经营,所以他在相应的股东文件上确认了是注册资金,但这与实际是不相符的。第二点,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实际上适用于偿还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750万元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中能公司在创立之初资金缺乏,科创集团注入1000万元用于前期公司的土地购置,以及其他财产的购置,具体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缺乏,中能公司向科创集团借款1750万元,并约定如果未能如期还款的话,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中能公司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所以在科创集团与国融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之后,发生了由中能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他财产抵顶给国融公司作为偿还借款本息。这是公司在经营期间正常的处理公司债务的行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该资产处置协议并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是作为中能公司而言,履行了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资产处置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他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处置的内容,因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9日,中能科创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召开,全体股东通过以下决议:同意科创公司(甲方)、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作为发起人设立中能科创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分期缴足,甲方出资2550万占出资比例的51%,乙方出资为500万占出资比例的10%,丙方出资为1950万占出资比例的39%,首期以货币100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之前缴足,其中科创公司出资1000万元;通过《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内容。《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规定:“非经股东大会以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等内容。
2012年4月20日,中能科创公司经核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科创公司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持股51%,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10%,实缴0元;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950万元,持股39%,实缴出资额0元。
2014年1月8日,中能科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科创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1%)股份转让给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同意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195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39%)转让给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同意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5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10%)转让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等内容。2014年1月17日,中能科创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发起人由科创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能华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和科创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持股80%;科创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20%。
2014年4月5日,中能科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2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股份转让给***;同意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转让给***等内容。
2014年4月14日,中能科创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科创公司、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变更为科创公司、***、***。
2014年4月30日,中能科创公司变更投资人,由***、***变更为***、***。
2014年7月6日,中能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中能科创公司未出资到位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中的25%共计3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5%)股份转让给***。
2014年7月14日,中能科创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变更为***、***、***,***持股比例50%,科创公司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22.5%,***持股比例7.5%。至今,中能科创公司出资人及持股比例再无变更登记。
2015年5月8日,科创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科创集团注册资本金为22700万元,国融公司拥有科创集团33.92%的股权(货币出资7700万元),响应国家政策,结合科创集团的经营情况,科创集团股东会决议同意国融公司退出持有的科创集团全部股份。二、退股金额及支付约定1、经股东会决议,国融公司以实缴出资货币额柒仟柒佰万元人民币(7700万元)为退股款。双方确认并同意,该退股款是科创集团向国融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科创集团没有义务就本协议项下的退股向国融公司支付任何额外的款项。2、双方达成协议,以科创集团下属子公司中能科创公司和中机科盛公司的资产经第三方评估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评估值为依据抵顶国融公司的退股款,并由国融公司负责偿还中机科盛公司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国融公司尽快对中机科盛公司资产变现,剩余部分偿还中机科盛公司的债务。3、评估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详见协议”。
2015年6月2日,国融公司、科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依据集宁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委托内蒙古中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能科创公司和中机科盛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经双方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二、中能科创公司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土地、机器设备以及存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贰仟**肆拾壹万元整(2641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国融公司退股款等内容”。
2015年6月2日,国融公司、科创公司、中能科创公司签订《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国融公司与科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退股协议约定,科创公司以下属子公司中能科创公司的资产经第三方评估后,以评估值为依据抵顶国融公司的退股款。国融公司、科创集团和中能科创公司就资产处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项下资产视同履行国融公司与科创集团签署的退股协议,国融公司对中能科创公司的资产状况已有充分的了解;第二条,资产位于乌兰察布市白海子镇友谊大道中能科创公司,包括6262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资产清单详见附件--《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含资产目录;第三条,本协议附件资产清单所有资产价值以内蒙古中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并经三方确认的《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值为准,评估值为贰仟**肆拾壹万元整(26410000元);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中能科创公司和国融公司办理资产移交,移交时签署移交文件,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移交后本协议项下所有资产保管、维护、防火、防盗和因资产产生的所有费用等,都由国融公司负责,中能科创公司均不再承担;第五条,资产移交后,本协议项下资产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或权利人变更手续的,由国融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的所有税、费等费用,中能科创公司不承担资产评估费用等内容”。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就公司股东科创公司与国融公司在关联行为中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事项,向中能科创公司监事会主席***提出以监事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请求。
2016年12月8日,中能科创公司监事会主席***向***回复:自2014年9月25日,科创公司从股东***手中收取科创装备公司印章和证照之后,科创装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停止运行,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其本人也完全被排除于公司事务之外,监事会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也无法召开监事会。
2017年6月1日,***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中能科创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向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对***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具备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内0105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
2018年10月9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9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能科创公司)诉讼请求。后中能科创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内申7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能科创公司再审申请。现中能科创公司的土地、房屋由国融公司工作人员看管。
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来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确认被告国融公司与被告科创公司订立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请求确认科创公司、国融公司和中能科创公司订立的《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无效,将原来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请求判令国融公司向中能科创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房屋变更为判令被告国融公司向中能科创公司无条件返还对土地、房屋以及其他所有公司财产的占有、控制、支配和处分权。诉讼中,原告请求本院追加中能科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中能科创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故本院对中能科创公司的诉讼地位确定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本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条件。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按照法定程序提起的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能科创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资产被协议处置,该公司监事会明确表示无法进行起诉的情况下,作为中能科创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科创公司、国融公司和中能科创公司三方订立的《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是否无效;科创公司和国融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的程序。本案中能科创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处置公司资产事项进行表决,自行与科创公司以及国融公司签订了《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涉及中能科创公司的重大资产,违反了该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无效。
中能科创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科创公司与其股东国融公司签订,协议内容约定的是国融公司退出科创公司,科创公司返还退股金额。该协议内容中约定以科创集团下属子公司中能科创公司的资产用于支付退股款,未经中能科创公司的其他股东表决,损害了中能科创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样应当认定该协议的资产抵债内容无效。
三、关于国融公司是否应当向中能科创公司返还对中能科创公司的土地、房屋财产的占有、控制、支配和处分权的诉讼请求。
中能科创公司对其土地、房屋以及其他所有公司财产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中能科创公司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尽管并未发生变更登记,但存在国融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资产进行看管的事实,基于《中能科创公司资产处置协议》的无效,国融公司应当将对中能科创公司的土地、房屋财产看管权归还中能科创公司控制。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处置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内容无效;
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对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财产的看管权归还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控制。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93700元,由内蒙古科创实业集团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中能科创工业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