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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02民初211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卓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投资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蒙远大禽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被告绿蒙远大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融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借款利息10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继续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到全部付款时为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地区建设农畜产品肉鸡养殖加工基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六次借给被告累计人民币4200万元;其中:(一)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集宁区财政局拨入的人民币500万元(首次200万元、再次300万元)借予被告,用于被告“商品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的抵押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完成贷款后,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贷款,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二)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入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被告“商品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的抵押金”,待被告达到借款条件后,归还原告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外,2010年6月30日,被告还向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其中,原告收回500万元,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收回500万元。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经催索未能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查核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绿蒙远大禽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是乌兰察布市政府下设的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围绕政府,是为政府服务的。二、关于本案起诉尚欠500万元及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起诉过程中,针对2010年9月6日和2011年11月28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约定期限均是短期借款,所以短期借款主张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诉请500万元在事实与理由过程中不能明确到底是欠的哪一笔借款。四、原告2016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上次判决和这次能否逐一说明,原告只是政府下设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起诉。五、本案中涉及到集宁区政府金融办的欠款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蒙远大禽业公司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地区建设农畜产品肉鸡养殖加工基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国融投资公司提出借款,其中在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集宁区财政局拨入的人民币500万元(首次200万元、再次300万元)借予被告,用于被告“商品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的抵押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完成贷款后,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贷款,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在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入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被告“商品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的抵押金”,待被告达到借款条件后,归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外,2010年6月30日,被告还向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其中,原告收回500万元,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收回500万元。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2011年11月28日的借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本案立案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慧
审判员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赵娟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巧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