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902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衡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精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以下称谓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对执行提取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处应付工程款1609845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融公司称,其一,集宁区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应付工程款16098453元是错误的,因为异议人国融公司没有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协助提取的情形,应当中止异议人国融公司协助执行的程序。其二,异议人国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没有建设工程项目,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异议人国融公司不存在拖欠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鉴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保障异议人国融公司合法权益。
异议人国融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申请执行人艺衡公司针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发表的意见是,依据2016年5月24日上午9时在集宁区人民政府与恒信精功公司会谈备忘录,已明确表明国融公司与恒信精功公司有资金往来。根据会谈备忘录,集宁区政府相关部门扣除恒信精功公司工程款2亿元左右,并在2016年9月30日前专项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鉴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国融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
申请执行人艺衡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集宁区人民政府与恒信精功公司会谈备忘录一份,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应付工程款明细表(2016年4月底)一份。
被执行人恒信精功针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发表的意见是,被执行人恒信精功与异议人国融公司确无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也确与该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异议人国融公司是资金往来关系(借款关系)。被执行人恒信精功于2010年9月与集宁区政府签订了《综合物流园区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综合物流园区合作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但由于从2014年以来,因国家政策调整,被执行人恒信精功与集宁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9月20日开始,集宁区政府委派工程审计公司进驻对合作投资协议中项目进行审计,同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5月24日,集宁区政府相关领导为解决被执行人恒信精功融资债务建设债务,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管委会、异议人国融公司资金往来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制作《集宁区人民政府与恒信精功会谈备忘录》。会谈备忘录指出,异议人国融公司收到被执行人恒信精功4587.7万元借款余额应全额偿还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并有证据体现。
被执行人恒信精功为支持其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所发表的意见举证如下证据:
《集宁区人民政府与恒信精功会谈备忘录》、《恒信精功与国融公司往来账面余额差异说明》及《恒信精功与国融公司往来款(2016年4月底)》。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艺衡公司及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均举证集宁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恒信精功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9时会谈备忘录表明,异议人国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有资金往来(借款关系)情况,集宁区政府存在欠付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垫付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处无尚未支取工程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在针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发表的书面意见中称,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处无尚未支取的工程款,异议人国融公司而是存在欠付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垫付建设项目资金情况。本院结合申请执行人艺衡公司及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的举证情况,认为异议人国融公司存在欠付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垫付建设项目资金借款情况。我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处应付工程款16098453元确属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国融公司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提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609845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