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902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集宁区白海子镇院丰新型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经营者:***,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集宁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集宁区白海子镇院丰新型砖厂(以下简称院丰砖厂)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以下称谓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对执行提取被执行人恒信精功公司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处应付工程款161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融公司称,其一,集宁区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应付工程款1610000元是错误的,因为异议人国融公司没有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协助提取的情形,应当中止异议人国融公司协助执行的程序。其二,异议人国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没有建设工程项目,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异议人国融公司不存在拖欠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鉴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保障异议人国融公司合法权益。
异议人国融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申请执行人院丰砖厂针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发表的意见是,集宁国际皮革城项目系集宁区人民政府与乌兰察布市鑫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异议人国融公司为该项目共同开发股东,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系承包集宁皮革城工程的施工方,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认可所有工程款拨付均由异议人国融公司拨付乌兰察布市鑫刚公司后,再由乌兰察布市鑫刚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因此,申请执行人院丰砖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异议人国融公司应付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工程款中提取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院丰砖厂1610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执8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国融公司,无法协助提取的异议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其异议主张不成立。申请执行人院丰砖厂认为应当继续执行(2017)内0902执8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院丰砖厂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乌兰察布市鑫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蒙古恒信被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明细表(2016年4月底)一份,合作开发建设集宁国际皮革城项目协议书一份。
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针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未发表意见及举证。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院丰砖厂在针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发表的书面意见及所举证据,异议人国融公司存在欠付乌兰察布市鑫刚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项目资金情况,未直接存在欠付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工程款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院丰砖厂在针对异议人国融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发表的书面意见及所举证据,异议人国融公司是存在欠付乌兰察布市鑫刚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项目资金情况,乌兰察布市鑫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欠付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工程款情况,异议人国融公司处未直接存在尚未支付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工程款情况。我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恒信路桥公司在异议人国融公司处应付工程款1610000元确属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国融公司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提取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610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