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初38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总经理。
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3433594元。3、依法判决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到全部付款时为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地区建设农畜产品肉鸡养殖加工基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累计人民币3100万元,其中:第一、在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至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在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二0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第三、在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第四、在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被告必须一次性支给原告本息,逾期加收30%的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100万元,尚欠1100万元未能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发生借款的原因在于集宁区政府2009年通过招商引资把答辩人落户于乌兰察布市,区政府无力解决养户流动资金问题,本案中涉及到3200万元借款用于发展农户,由于政府资金断链,造成答辩人4500万元损失。第二、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错误,借款过程完全是由两级政府操控的。整个过程完全按照政府意图安排,2000万元借款也是由区政府解决支持发展养户的资金,由于资金明显不足无法发展,导致被迫停产,最终按照政府的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补签的《借款合同》。况且,补签合同的被答辩人就是区政府内部设立的金融平台,也就是说,完全是政府操控的过程。第三、诉讼请求的利息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乌兰察布市政府办公厅2010年8月26日出具了乌政办函发(2010)5号贴息函,对答辩人这一养殖龙头企业的此笔贷款全额贴息。以上文件中反映的流动资金解决,也不包含利息。基于政府内部的金融平台,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虽然在补签《借款合同》里有利息约定,那是政府内部要求。答辩人就是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区、市两级政府作出一系列的行政文件,现在起诉主张利息违背诚实信赖原则。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由于答辩人是政府行为的招商引资企业,贷款本金是发展养殖农户流动问题,按照协议应由政府解决,但政府代替答辩人运营,利息不在借款范围内。在补签《借款合同》时答辩人按照政府的安排签字而已。答辩人主张应当按照政府文件解决,请求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四笔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万元。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以上贷款是区政府和市政府协调由市区两级财政解决我方的流动资金,是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确认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共计3200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让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四份催款通知单。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催收通知书中可以证明被告并非自愿承担上浮利息,被告只是在催收通知单中说明偿还借款,不包括利息部分,催收通知书是原告事先设定的格式条款,催收通知书书写的是2014年,但实际是今年4月份才让我们去盖章,目的是为了推脱责任,催收真正的时间是2017年4月,借款时间是2012年前后,原告提交的虚假催收时间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利率表一份。拟证明我们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商业银行利率,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变更利率的方式是对整体的变更,商业银行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是有实质性的区别,原告方应该确定利息的基准。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发(2012)第5号及绿蒙远大申字(2013)第03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4月26日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资金是政府批准先行垫付的,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是两级政府。原告质证认为从程序上看该证据是被告公司自行出具的文件,只能作为被告所主张的答辩理由,从内容上看被告的两份证据和答辩理由自相矛盾,该文件事实上表述了被告自身由于资金不足要求贷款的事实,并不是为了解决饲养户流动资金的问题,被告资金不到位要求贷款。该两份文件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依法订立合同的事实,更不能推脱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事实上原、被告的借款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依法履行合同责任。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集政(2012)12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0万元贷款,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市区两级政府。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将两级政府追加至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双方是原、被告,与政府没有关联性,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协议书》一份,集政(2013)123号文件。拟证明区政府2009年4月30日以招商引资的形式把原告引进来,与本案有关的涉及到流动资金发展农户养殖的义务在于区政府,123号文件证明区政府无力解决该笔资金所以向市政府请求,由于资金不到位,导致被告被迫停产。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及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拖欠债务的事实。不能作为政府代为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乌政办函发(2010)5号文件,乌农牧办字(2016)210号文件及乌兰察布市区政府说明。拟证明被告的贷款属于贴息贷款,还款时是无息的。原告质证认为前两份文件和本案无关,第三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政府部门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给付利息的责任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由于政府资金不到位被迫停产,造成450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光盘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正是由于资金不到位,在经营期间需要借款所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以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2012年7月18日以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2012年7月26日以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2013年4月26日以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国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利息,逾期加收30%的利息。以上借款共计3200万元,原告均足额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于2013年10日17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3100万元,被告对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借款金额及偿还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是集宁区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经评议作如下认定:首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打款义务,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对该事实也均不持异议,故被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主体适格。被告抗辩认为乌兰察布市政府及集宁区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的还款主体,经庭审审查,乌兰察布市两级政府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行使政府职能,只对该款起协调、指引作用,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对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业银行未指明具体的银行名称,属约定不明,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占用原告资金事实存在,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并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上浮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上浮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二、由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上浮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三、由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上浮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四、由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17日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开始按约定利率14.4%加收30%上浮利息予以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14.4%加收30%上浮利息予以支付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67元,由被告内蒙古绿蒙远大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
审判员牛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