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金珠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辉,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治平变更为裴辉军。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以本案双方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均提起诉讼为由,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撤回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军
审 判 员 桑  吉
审 判 员 央  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达娃卓嘎
书 记 员 白玛玉珍
书 记 员 白玛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