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向某某与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裴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天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17)藏01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天海实业向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期间,向**与西藏惠通交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交通公司)均认可向**自200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为惠通交通公司提供劳动,向**在惠通交通公司连续工作达十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惠通交通公司应当自2013年3月与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二、事实上,惠通交通公司一直拒绝与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惠通交通公司应当自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向**的双倍工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
天海实业公司(原惠通交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惠通交通公司于2017年6月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更名为天海实业公司,法人由赵志平变更为裴辉军。双倍工资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不属于劳动报酬,向**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开始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向**于2017年3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仲裁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惠通交通公司向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2.判令惠通交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惠通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19日惠通交通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期间向**为惠通交通公司提供劳动,工作期间,惠通交通公司未依法给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6日,向**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惠通交通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43000元,经济补偿金169000元,赔偿金338000元。该委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藏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惠通交通公司向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00元;2.驳回向**的其他申请。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并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惠通交通公司向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经济补偿金169000元。另查明,惠通交通公司认可其系西藏惠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路桥公司)的下属公司。2015年10月9日,向**由惠通路桥公司任命为惠通交通公司的扎墨尾工项目中担任项目总工一职,且双方对惠通交通公司向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30日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向**从200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惠通交通公司提供劳动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此期间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对以下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向**每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向**称其每月工资为13000元,惠通交通公司认可向**每月工资为10288元,对此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惠通交通公司认可其系惠通路桥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其人事、薪酬应以惠通路桥公司管理办法进行实施。而本案中向**主张并提交的《西藏惠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中”经理二级”一职的发放电话费标准即每月600元与惠通交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发放电话费金额均为一致,且向**曾由惠通路桥公司任命为惠通交通公司的”项目总工”一职,该职位与《西藏惠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中”经理二级”对应的岗位职别相符合,而”经理二级”的每月工资为13000元,故对向**主张每月工资为13000元予以支持,对天海实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2.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惠通交通公司之间符合惠通交通公司向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向**从200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惠通交通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对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10500元(即13000元×8.5个月=1105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惩罚,双方从200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当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惠通交通公司一直未与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针对惠通交通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有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08年2月)或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即2009年1月)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向**并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2017年3月1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故向**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明显超过法律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向**在庭审中亦未举出任何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对向**要求惠通交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惠通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0500元;二、驳回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向**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惠通交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补充查明:
惠通交通公司于2017年6月变更为天海实业公司,同时法人由赵志平变更为裴辉军。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单、通知、照片、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主张惠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向**主张其与惠通交通公司于200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则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除此之外的一般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则为一年。因此,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认定,其关键就在于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获得的报酬,一般意义上指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即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双倍工资”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中的”双倍工资”虽然带有”工资”字样,同时其也是按照劳动者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二倍的计算,但其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其实际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支付。所以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围,对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向**主张应按照上述特别规定计算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的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为一年。
向**、惠通交通公司之间从200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向**主张惠通交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惠通交通公司一直未与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针对惠通交通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向**并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向**于2017年3月1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其权利。故向**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明显超过法律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向**在庭审中亦未举出任何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对向**要求天海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惠通交通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69号判决;
二、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0500元;
三、驳回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军
审 判 员 王 永 伟
审 判 员 桑  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 德 鹰
书 记 员 边巴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