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金珠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做出的(2017)藏01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1)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132000元;(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425元;(3)经济补偿金46969元;(4)经济赔偿金46969元;(5)拖欠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66864元;上述款项共计6062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仲裁期限届满错误。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今日仍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动仲裁时效并未届满,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确存在拖欠工资、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等违法、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与惠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惠通公司向**一次性支付:(1)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132000元、(2)经济补偿金46969元、(3)经济赔偿金46969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425元、(5)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66864元,前述共计606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与惠通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之间已签订两次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2010年1月开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惠通公司认可从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其提供劳动,且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回执内容同时映证惠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本案中双方对**在惠通公司处提供劳动且惠通公司未依法缴纳刘秀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权行使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惠通公司提交的《证明》,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回执内容以及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回函内容之间形成证据链,均可以证实**于2015年12月开始未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30开始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下问题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0年1月开始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认定,应当视为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其未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之日即2015年12月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应该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即不迟于2017年1月之前)。本案中,**并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2017年3月12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故**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超过法律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在庭审中亦未举出任何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对**要求惠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即双倍工资不等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有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10年2月)或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即2011年2月)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现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已过,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经济赔偿金,藏劳人仲案[2017]9号中的分析及适用的法律明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66864的问题,惠通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该院的认定,2015年12月开始刘秀未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刘秀不应当要求惠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开始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惠通公司未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导致损失132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回函第三条的内容,在此期间**的相关社保应当可以补交,藏劳人仲案[2017]9号中的分析及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裴辉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3.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4.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5.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66864是否支持;6.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惠通公司提交的《证明》,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回执内容以及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回函内容之间形成证据链,均可以证实**于2015年12月开始未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30开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回函第三条的内容及藏劳人仲案[2017]9号中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所涉社会保险部分应当可以补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刘秀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13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倍工资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围,对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受到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因本案中上诉人**已在惠通公司工作满一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关于双倍工资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当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即最晚于2012年1月前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于2017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故本院对**主张的313425元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藏劳人仲案[2017]9号中的分析及适用的法律明确合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696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66864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对惠通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无异议,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故认定**不应当要求惠通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开始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此期间工资6686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经济赔偿金46969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其未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之日即2015年12月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应该在一年仲裁时效内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即不迟于2017年1月之前),且其并未举出任何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对**要求惠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惠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军
审判员桑吉
审判员央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达娃卓嘎
书记员白玛玉珍
书记员白玛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