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金珠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原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仲裁期限届满错误。在本案中,由于**与惠通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今日,双方之间仍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惠通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认为其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中,**的劳动仲裁时效并未届满,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惠通公司的确存在拖欠工资、未为杨菊购买社会保险等违法、违约行为。因此,惠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杨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杨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惠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于2016年11月开始就再没有出现,更没有到公司工作,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惠通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1月就已经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惠通公司向**支付2016年11月和2016年12月的工资6332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6年11月开始就再没有出现,更没有到公司工作,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16年11月就已经解除,那就谈不上支付2016年11月和2016年12月工资的问题。再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没有为惠通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该公司根本不需要向**支付工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改判。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惠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32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形,而在本案当中,是因为**请事假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16年11月就解除了,而不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因为惠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的,而且,在整个仲裁及一审诉讼阶段,**都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是惠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辞职,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改判。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惠通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31660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开始在惠通公司处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自用工之日(2015年3月)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4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6年2月)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3月便已入职,2016年3月已届满一年,而**于2017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持杨秀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对方的上诉请求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杨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与惠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惠通公司向**一次性支付(1)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24000元、(2)经济补偿金6332元、(3)经济赔偿金6332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26元、(5)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17830元,前述共计89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与惠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均认可**于2015年3月开始在惠通公司处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本案中双方对**在惠通公司处提供劳动期间该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权行使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惠通公司提交的《证明》,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回执内容以及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回函内容之间形成证据链,均可以证实**于2017年1月开始未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下问题认定如下:1.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与惠通公司之间应当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对**的工资3166元均无争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惠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332元(即3166元×2个月=6332元)予以支持。2.对于经济赔偿金问题,藏劳人仲案[2017]10号中的认定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此不予支持。3.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杨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为一年,而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惠通公司一直未与**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公司上述违反行为有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15年4月)或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即2016年3月)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相关权利。对此惠通公司称**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于2017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的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1660元(即3166元×10个月=3166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17830的问题,惠通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双方均无异议,而2016年11月、12月期间杨菊仍然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工资6332元(即3166×2个月=63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惠通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导致损失24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回函第三条的内容,在此期间**的相关社保应当可以补交,藏劳人仲案[2017]10号中的分析及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西藏惠通交通事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菊支付经济补偿金6330元,双倍工资31660元,2016年11月和12月工资6332元,共计44324元;三、驳回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裴辉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2016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是否应当支持;3.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4.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5.双倍工资是否应当认定。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于2017年1月开始未给惠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惠通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开始**并未在其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惠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2016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尚明事实可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31开始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惠通公司向**支付2016年11月和12月工资的6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惠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惠通公司之间应当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对**的工资3166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惠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332元(即3166元×2个月=6332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惠通公司主张的不应当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惠通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藏劳人仲案[2017]10号中的分析及适用的法律明确合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双倍工资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此,当事人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范围,对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应当受到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因本案中上诉人**已在惠通公司工作满一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关于双倍工资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当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即最晚于2017年3月前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于2017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4826元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惠通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与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三、驳回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菊支付经济补偿金6330元,2016年11月和12月工资6332元,共计126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惠通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10元、上诉人惠通公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军
审判员桑吉
审判员央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达娃卓嘎
书记员白玛玉珍
书记员白玛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