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03民初1073号
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嘎,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6534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藏劳人仲案[2017]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工资表》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且被告对已领取的工资也有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的情况,故被告不能以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作为未领取冬休工资的依据。
被告辩称: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藏劳人仲案[2017]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冬休工资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因原告公司改制,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参保、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藏劳人仲案[201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确认2016年8月30日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6534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62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30日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针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资6534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4页,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且被告对已领取的工资也有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的情况,故被告不能以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作为未领取冬休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既然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冬休工资,就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以此作为其已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依据,而不能仅以被告未在此4页《工资表》上签字,就证明被告已领取了2016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西藏惠通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亚东A标项目部人员2015-2016冬休工资》,可证实被告2016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为6534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冬休工资6534元。
针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27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3.6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6年8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33627元(4483.6元×7.5个月=33627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6534元及经济补偿金33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