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黑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