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5民初1799号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杨莉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17〕第287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原告怡祥公司应实际支付工资5478.63元,因被告属于自愿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2016年10、11、12月的社保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被告离职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处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其工作中的一项内容是负责统计公司员工的考勤,被告在统计考勤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于2016年12月给自己多打出勤天数2天,2017年1月多打出勤天数4天,2月多打出勤天数1天。另外,被告在该项工作中对其他员工也多做了出勤天数,导致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多支出工资3630.56元。2017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在例行核查工作中发现了上述问题,公司领导找被告谈话,指出被告的问题,并要求其退还多领的工资,并赔偿因其他员工多领工资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因此对公司不满,即于3月22日提出离职申请,23日即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离开公司。被告在离开公司时将其所保管的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文件从公司档案中带走。由于春节的原因,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于2017年3月9日才发放,2月份的工资发放的时间比较晚,大约在2017年3月31日才发放,而此时被告已离开公司,因此,被告离职的原因与2月份的工资是否发放没有关系。原告因不服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17〕第287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金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1月1日才为被告交纳社保,所以应为被告补交2016年9、10、11、12月的社保。被告离职原因是因为企业调整,压缩人员,被原告辞退。被告站在理解公司不景气的角度上同意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38条规定,所以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打辞职报告。并且之后被告与原告交接并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劳动法》规定每周应出勤40小时,超出40小时应支付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6天8小时,共48小时,所以原告违反了劳动法,应从用工之日起对每周超出40小时的工时按照1.5倍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800元,日工资为174.12元,2月份周六出勤4天,加班费为1044.72元,所以2月份原告应支付被告4503.72元工资,3月份应支付工资3228.4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933.04元,因被告系辞退情况,所以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2016年10月份周末出勤5天,加班补助1305.9元,11月份周末出勤4天,加班补助1044.72元,12月份周末出勤5天,加班补助1305.9元,2017年1月周末出勤4天,加班补助1044.72元,办公室每月中旬提交考勤,发放工资不属于办公室管理。综上,请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复印件)1份、银西劳人仲〔2017〕287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复印件,从西夏区仲裁委调取)3张、员工工资汇总表3份(2017年1月、2月、3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失业金发放台帐1份;被告提交的招收招聘登记表1份、入职培训1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1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资表3份(2017年1月、2月、3月)。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2017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工资在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25.5元/月后,实发工资为:1月为3474.5元、2月为3474.5元、3月为2004.13元的事实。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社保个人承担的部分应该是341.13元,而非原告所述的325.5元。2月份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出勤天数为19天,而被告出勤天数为23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044.72元,故2月份应支付工资为4503.72元;3月份被告上班至3月22日,实际出勤天数为19天,国家应出勤天数为16天,原告应就超出部分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83.54元。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工资数额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2.2017年1、2月份打卡机截图(打印件)1份、考勤表(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1)因春节放假,故2017年1月份工资于2017年3月9日才发放,被告于离职时才核定并提交2月份考勤表,2月份工资核准的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在被告3月23日离开公司时,2月份的工资并未发放,故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2)被告2017年1月实际出勤19天,缺勤4天,但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在做考勤表时给自己做了全勤23天,并将此考勤表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报财务,致使多领工资660.87元,且被告在制作考勤表时由于多做了员工的出勤天数,致使原告多支出工资2679.25元,后被告不仅不接受批评,反而于3月22日提出离职,并于3月23日离开公司。(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辞职。综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其违反工作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打卡机截图不认可,认为打卡机记录不全且打卡机可以人为改动。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未能全面的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且考勤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否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3.劳动合同1份。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有效事实的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每周出勤为40小时,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48小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应在用工之日起对超出40小时的部分按照日工资的1.5倍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应当是保留在公司档案当中的,但被告在离职时将两份合同从档案中带走,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且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被告工资为3000元,而不是3800元,这份合同已经被被告改动了,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约定的真实性,但对合同当中其他手写的部分,原告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因合同本身就是由被告填写的;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被告提出的加班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定,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两份劳动合同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提交的自仲裁委员会复印的劳动合同亦是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提交,因此份劳动合同与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所提交劳动合同有出入,加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否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办公室主任。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8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医保、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原告以及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1月-3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显示:2017年1、2月份应发工资为3800元,实发工资为3474.5元(扣减社会保险325.5元);2017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2330元,实发工资为2004.13元(扣减社会保险325.5元)。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38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发放。被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3474.5元于2017年3月9日发放,2017年2月份、3月份工资共计5478.63元(3474.5元+2004.13元)至今未发放。2017年3月23日被告离职。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本单位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辞职原因,自2017年3月23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2017年4月12日,被告(申请人)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1.拖欠申请人2017年2月及3月工资626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66元;2.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800元。2017年5月19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7]第28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以下各项共计人民币11632元:1.2017年2月、3月份工资6266元;2.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66元(6266元×25%);3.经济补偿金38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各自承担,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至今未发放被告2017年2月份、3月份工资,但对具体工资数额有异议,因被告每月工资3800元,按照其2月份、3月份实际出勤天数,扣减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25.5元后,2月实发工资应为3474.5元,3月实发工资应为2004.13元,故对原告要求应实际支付被告工资547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且未为被告补缴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虽自愿辞职,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800元(3800元×1个月)。二、因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依前所述,原告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5478.63元未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369.66元(5478.63元×25%)。综上,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6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两项合计5169.66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0、11、12月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17〕第287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终局裁决案件,且终局裁决案件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本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478.63元;
二、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
三、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69.66元;
四、驳回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佳莉
人民陪审员丁丽芳
人民陪审员阮英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