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5民初2497号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女,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程

人民陪审员丁丽芳

人民陪审员邢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