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170室F。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买方,上诉人作为卖方,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货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工作需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设备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争议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和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