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3民初25365号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开发区发祥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170室F。
法定代表人:陈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陆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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