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被上诉人**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降薪、罚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欠薪事实,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多次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形,具有过错,上诉人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公司制度给予被上诉人处分。(一)关于罚款。被上诉人与2020年9月27日与案外人受公司外派一同前往宁夏国华宁东发电厂进行检修,而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规定未携带工作票,并由甲方安全员当场稽查整改。被上诉人没有携带工作票即进入施工现场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没有携带工作票即前往施工现场,后又返回住所取工作票的事实也予以自认。此外,上诉人与案外人一同前往施工现场作业,作为案外人的施工监护人员,其亦未尽责,导致案外人一人违规单独作业再次被电厂查处。据此,上诉人依据《员工奖惩规定实施细则》对其进行罚款,有事实及企业规章制度为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决定没有依据是不当的。此外,施工现场要求全体进场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早已是全国范围内推行多年的基本政策,其目的主要在于对施工现场安全的维护,更是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上诉人身体力行要求企业职工携带工作票进入施工现场配合甲方管理无可厚非。(二)关于降薪。第一,降薪处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错,将气轮缸体孔位打偏,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事情经过》一份,对工作中存在的失职行为予以承认。因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较为严重,经上诉人初步核算损失在10万元以上。第二,降薪处罚有制度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符合《奖惩细则》的规定。细则4.2.2明确规定,“对C类和D类处分,可降低其基本工资。降薪幅度是其工资的10%-50%,降薪执行期为3个月至1年,到期后根据工作表现恢复额度......”,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符合4.2.3中规定的D类处分事由,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给予降薪10%到45%的处罚。故上诉人的处罚具有合法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先是于2020年4月14日将气轮缸体孔位打偏后,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1日召开工委会,决议给予被上诉人降薪处罚。降薪处罚作出后,上诉人实际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时执行了该降薪处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降薪处分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在2020年9月时便提前执行,不存在所谓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20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告知函,要求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属于拖延拒不支付劳动赔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怡祥公司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2958.23元的责任;二、判令怡祥公司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的责任;三、判令怡祥公司不承担向**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491.2元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怡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矿山、电力、化工机械的设计及制造;机电产品及配件的加工和再制造、维修;电力设备安装、检修、维护等。**全陈述其于2011年3月入职到怡祥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怡祥公司陈述**全于2011年9月入职怡祥公司。2011年9月1日,**全(乙方)与怡祥公司(甲方、原名称为****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钳工岗位(工种)工作;第五条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机加车间;第十一条甲方按照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958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二十五条除因乙方不胜任工作,甲方可以依法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劳动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三十二条乙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因乙方原因导致离职手续不清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2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对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基础上进行了两次续订,每次续订期限3年,期限至2020年9月24日止。2020年9月25日,**全(乙方)与怡祥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该合同中载明:“第四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钳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内容是遵守甲方的岗位职责,认真履行各项工作,同意甲方根据员工表现及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工资调整,职务调整;第五条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厂区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地;第十一条甲方按照下列第三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三)其他形式: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它;第十九条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二十九条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第三十二条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在乙方入职前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以下协商内容:1.甲方可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对乙方进行调岗、调薪。2.甲方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实行5天工作制,周六为加班,周六加班的计薪标准为基本工资,其他的加班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公司制度执行。3.入职时约定的工资为税前工资。”**全在怡祥公司工作期间,怡祥公司为**全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16日,怡祥公司作出《考核通报》(银怡字[2020]050号),内容为:“公司各部门:2020年9月27日,公司外派员工庄兰丽和**全去国华电厂阀门检修项目施工时,现场作业未按要求带工作票施工,被甲方安检人员当场稽查整改,责令**全回住所取工作票时,庄兰丽在15米工作平台上一人作业,被甲方安监人员查处,此行为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考核**全、庄兰丽各500元,并给予通报批评。由财务室于10月工资发放中执行。”同日,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全、庄兰丽考核的审议结果》(银怡工会字[2020]002号),同意给予**全、庄兰丽各考核500元的考核结果。2020年10月21日,怡祥公司作出《考核通报》(银怡字[2020]053号),内容为:“公司各部门:10月14日,公司外派**全和庄兰丽到青铝电厂取断丝,两人在施工过程中,其中一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进行狭小空间作业,将汽轮机缸体上的孔打偏,延误客户启机时间,给客户造成了严重后果……经公司研究决定,报公司工会委员会审核,给予**全降薪1500元,给予庄兰丽降薪2000元,今后根据工作表现恢复薪资额度。由财务部于10月工资发放中执行。”同日,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全、庄兰丽两人降薪的审议结果》(银怡工会字[2020]003号),同意给予**全降薪1500元、庄兰丽降薪2000元的考核结果,今后根据此二人工作表现恢复薪资额度。两次考核通报均在公司公示栏进行公示。**全2020年8月(含8月)以前基本工资为4600元,2020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3100元。2020年10月29日,怡祥公司向**全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时从基本工资中扣减降薪的1500元及罚款500元。**全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全2019年10月份工资6487.13元、2019年11月份工资5295.18元、2019年12月份工资5511.18元、2020年1月份工资5599.43元、2020年2月份工资5016.68元、2020年3月份工资5903.18元,2020年4月份工资5988.18元、2020年5月份工资7362.78元、2020年6月份工资5366.18元、2020年7月份工资6601.18元、2020年8月份工资5209.18元、2020年9月份工资为3991.18元、2020年10月份工资为4143.43元。2020年12月29日,怡祥公司向**全转账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1769.18元。
2020年11月6日,**全(申请人)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以怡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贵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以及2020年10月份工资71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在仲裁庭审前,**全(申请人)将仲裁请求变更为:2020年10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但降薪的工资差额1500元未发放,另有2020年11月份11天工资未发放。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全于2020年11月11日,向怡祥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10月21日,先后两次以施工过程中本人存在过错为由,在没有法律规定、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未与劳动者协商,随意作出对本人罚款和降薪的惩罚决定,贵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本人合法权益,作出的惩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人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该案已于2020年11月6日正式被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特此告知。”2020年12月21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以下各项费用共计陆万叁仟肆佰肆拾玖元肆角叁分(¥63449.43):1.2020年11月份工资2958.23元;2.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491.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怡祥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怡祥公司对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425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2020年9月27日**全与案外人庄兰丽一同前往国华电厂阀门检修工作,由案外人庄兰丽引起的工作争端情况,怡祥公司经研究向**全罚款500元,**全并没有提交事情经过,只有案外人庄兰丽提交了情况说明;2.2020年10月14日,**全被派往青铝电厂取断丝,在工作时将一汽轮机缸体上的孔打偏;3.2020年10月21日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工会委员会审议关于给予**全和案外人庄兰丽降薪的会议;4.2020年10月29日,怡祥公司向**全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时从基本工资中扣减降薪1500元,罚款500元;5.**全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49.12元的事实。庭审时,**全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日离开单位,怡祥公司陈述**全于2020年11月14日左右离开单位,即在2020年11月11日收到《告知函》的三天左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8日,怡祥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议,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组织会议进行审议,经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后,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可行,同意执行。后在公司公示栏进行公示。2020年1月12日,怡祥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培训,**全在培训签到单上签到。《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载明:“4.2.1处分原则E.可申诉性:员工对受到的处分有权申诉。员工可以在看到考核通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人事部或工会提出书面申诉,行政人事部应在收到申诉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但在公司未做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决定执行;4.2.2.1行政处分根据违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处分分为五级:A-通报批评、B-警告、C-记过、D-记大过、E-解除劳动合同。4.2.2.2物质处罚A.经济处罚:公司根据员工违纪事件的性质及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的损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D.降薪:对C类和D类处分,可降低其基本工资。降薪幅度是其工资的10%-50%,降薪执行期为3个月到1年,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恢复额度。4.2.3处分事由、标准及责任单位A-通报批评的罚款上限是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额的20%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怡祥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至本案庭审时,还未给**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20年11月20日,怡祥公司发布员工岗位变动调令将**全调往钳焊车间工作,调令发布前怡祥公司未与**全进行协商岗位变动事宜。
以上事实,有怡祥公司、**全的当庭陈述,怡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4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审批表一份、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打印件)、《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一份、《关于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议的请示》(银怡字[2020]003号)一份、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签到表一份(2020年1月9日,复印件)、《关于****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审议结果》(银怡工会字[2020]001号)一份(复印件加盖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公示照片一份(照片打印件)、培训签到单二份、《事情的经过》三份、《考核通报》(银怡字[2020]050号)一份(复印件加盖怡祥公司印章)、《考核通报》(银怡字[2020]053号)一份(复印件加盖怡祥公司印章)、****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成员会议签到单(2020年10月21日)一份、《关于给予**全、庄兰丽考核的审议结果》(银怡工会字[2020]002号)一份、《关于给予**全、庄兰丽两人降薪的审议结果》(银怡工会字[2020]003号)一份、告知函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全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二张(复印件,原件在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425号仲裁卷宗中)、《员工岗位变动调令》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425号仲裁卷宗中)、《考核通报》(银怡字[2020]050号)一份(复印件)、《考核通报》(银怡字[2020]053号)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一审院依职权调取的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西劳人仲字[2020]第425号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庭审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怡祥公司因2020年9月27日案外人庄兰丽一人作业,违反操作规定对**全进行罚款500元,**全对此并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因2020年10月14日**全到青铝电厂取断丝,在施工过程中,将汽轮机缸体上的孔打偏造成损害,而作出给予**全降薪1500元的处罚,**全对事情的经过予以认可,但对降薪的处罚结果不予认可。怡祥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载明:“对C类(记过)和D类(记大过)处分,可降低其基本工资。降薪幅度是其工资的10%-50%,降薪执行期为3个月到1年,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恢复额度。4.2.3处分事由、标准及责任单位A-通报批评的罚款上限是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额的20%赔偿。”怡祥公司对第一次事件发生后给予**全罚款500元并通报批评,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次事件**全具有过错;第二次事件发生后怡祥公司并未给**全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但却直接给予降薪的处罚,怡祥公司对**全的罚款及降薪均不符合怡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加之,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召开工会委员会审议关于给予**全和案外人庄兰丽降薪的会议,并要求由财务部于10月工资发放中执行,但怡祥公司向**全发放9月份工资时就给**全降薪,明显不合理,违反相关程序。综上,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全要求怡祥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补发2020年10月份降薪差额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2958.23元的诉讼请求。**全在仲裁时提出2020年11月份11天工资未发放。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全降薪前即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849.12元的事实,怡祥公司应支付**全2020年11月份工资2958.23元(5849.12元/月÷21.75天×11天),怡祥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已经支付**全11月份工资1769.18元,还应支付**全2020年11月份工资1189.05元。
三、关于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491.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全2020年8月(含8月)以前基本工资为4600元,2020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3100元。依前所述,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召开工会委员会审议关于给予**全和案外人庄兰丽降薪的会议,并要求由财务部于10月工资发放中执行,但怡祥公司向**全发放9月份工资时就给**全降薪,明显不合理,违反相关程序,怡祥公司上述发放工资的行为,使得**全的9月份工资未“及时”、未“足额”发放,**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4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怡祥公司应向**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全的工资自2020年9月后属于不正常发放,因双方均认可**全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49.12元的事实,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49.12元为宜。另外,关于**全在怡祥公司的工作年限,**全主张其于2011年3月入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怡祥公司应向**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566.64元(5849.12元×9.5个月)。
三、关于**全的其他仲裁请求。**全要求怡祥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全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66.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补发2020年10月份降薪差额1500元;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2020年11月份工资1189.05元;四、驳回****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实收5元),由****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怡祥公司因2020年9月27日案外人庄兰丽一人作业,违反操作规定对**全进行罚款500元,**全对此并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因2020年10月14日**全到青铝电厂取断丝,在施工过程中,将汽轮机缸体上的孔打偏造成损害,而作出给予**全降薪1500元的处罚,**全对事情的经过予以认可,但对降薪的处罚结果不予认可。怡祥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载明:“对C类(记过)和D类(记大过)处分,可降低其基本工资。降薪幅度是其工资的10%-50%,降薪执行期为3个月到1年,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恢复额度。4.2.3处分事由、标准及责任单位A-通报批评的罚款上限是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额的20%赔偿。”怡祥公司对第一次事件发生后给予**全罚款500元并通报批评,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次事件**全具有过错;第二次事件发生后怡祥公司并未给**全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但却直接给予降薪的处罚,怡祥公司对**全的罚款及降薪均不符合怡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加之,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召开工会委员会审议关于给予**全和案外人庄兰丽降薪的会议,并要求由财务部于10月工资发放中执行,但怡祥公司向**全发放9月份工资时就给**全降薪,明显不合理,违反相关程序。综上,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之,**全要求怡祥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补发2020年10月份降薪差额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2958.23元的诉讼请求。**全在仲裁时提出2020年11月份11天工资未发放。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全降薪前即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849.12元的事实,怡祥公司应支付**全2020年11月份工资2958.23元(5849.12元/月÷21.75天×11天),怡祥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已经支付**全11月份工资1769.18元,还应支付**全2020年11月份工资1189.05元。
三、关于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491.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全2020年8月(含8月)以前基本工资为4600元,2020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3100元。依前所述,怡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召开工会委员会审议关于给予**全和案外人庄兰丽降薪的会议,并要求由财务部于10月工资发放中执行,但怡祥公司向**全发放9月份工资时就给**全降薪,明显不合理,违反相关程序,怡祥公司上述发放工资的行为,使得**全的9月份工资未“及时”、未“足额”发放,**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怡祥公司要求不承担向**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49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反之,怡祥公司应向**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全的工资自2020年9月后属于不正常发放,因双方均认可**全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49.12元的事实,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49.12元为宜。另外,关于**全在怡祥公司的工作年限,**全主张其于2011年3月入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怡祥公司应向**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566.64元(5849.12元×9.5个月)。
三、关于**全的其他仲裁请求。**全要求怡祥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全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殿 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