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怡祥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5民初2504号
原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祥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3635元),由****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建红
书记员 韩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