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普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楚雄赢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云南佳普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执异35号
案外人:楚雄赢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芊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佳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太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何冬娟。
被申请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万家坝。
法定代表人:杨宪经。
被申请人:杨宪经。
被申请人:杨庭岗。
被申请人:马鹏仙。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云南佳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宪经、杨庭岗、马鹏仙[(2016)云01执保871号]一案中,案外人楚雄赢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对查封其名下的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24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楚雄赢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01执保871号保全查封案外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位于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24号,房权证:00127058),该房产系我公司财产,仅因公司股东涉诉,法院即查封公司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同时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请求法院立即中止(2016)云01执保871号保全查封,将案外人名下的土地、房产、股权予以解除冻结,并确认申请人因不当保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向案外人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楚雄州宽鑫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宪经、杨庭岗、马鹏仙限额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楚雄州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云01执保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名下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24号大楼(产权证号:云(2016)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004639号)进行查封。为此,案外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查封的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24号大楼[产权证号:云(2016)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004639号],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查封。案外人所有的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24号房屋原房权证号为:00127058,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向楚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于2016年11月24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证号为:云(2016)楚雄市不动产权第000463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本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期间,本院即对案外人所主张的标的物解除了查封,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之异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案外人主张解除股权的查封,因该股权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杨宪经、马鹏仙,案外人并非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至于案外人主张申请人申请保全不当,要求赔偿损失2500万元,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楚雄赢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方 虎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一七月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