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2066号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区文曲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利息为45311.7元),其中本金4522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本金904400元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了《襄阳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若干套(具体见合同供货清单),合同总价款为226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20%的提货款,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收到当地环保比对实验合格证明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按季度分期支付合同总价的17%,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尾款在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安装调试,案涉所有设备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也经当地第三方检测机构做出《检测报告》,证明原告设备均符合合同要求,通过了当地环保比对实验。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合同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我方认可,但是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不认可,我方认为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标准我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襄阳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工程在线检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G18XYXZ-CZFS-484-CG10,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章合同范围1.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1.2经双方确认的合同设备清单、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详见附件。第二章合同价格2.1合同总价为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壹仟元整,小写为¥2261000.00元整。该价格为固定价(含16%增值税,含运输、安装、调试,设备和数采仪的通信及技术服务、取样泵及安装附件、技术培训、第三方比对和售后服务等,乙方设备应满足环保认证)。第三章付款条件及方式3.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为¥226100.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任壹佰元整)作为预付款。(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2甲方应在发货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452200.00元(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作为提货款。(1)乙方需提供设备生产完成证明材料。3.3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采用分段到货、分段支付的方式),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支付合同(分段到货设备金额)的30%,合同总价金额为¥678300.00元(人民币:陆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作为到货款。(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2)一份与到货设备金额等同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必须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退回,要求乙方重新开,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3.4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采用分段验收、分段支付的方式,且收到下列文件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的20%,合同总价金额为人民币¥452200.00元(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2)一份由甲方现场人员签收的通过当地环保比对实验合格证明文件。3.5甲方在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向乙方按季度分期支付合同总价17%,金额为人民币¥384370.0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整)。3.6该设备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金额为人民币¥67830.00元(人民币:陆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整)。一旦发生本合同第九章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范围、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包装与标识、检验、技术服务及认可、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终止、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及其它、合同设备供货清单(附件一)、技术协议(附件二)等内容。被告和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宜城流水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检字【2019】第1333号)、《宜城郑集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检字【2019】第1335号)、《宜城板桥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检字【2019】第1338号)3份报告,2019年11月29日出具《宜城南营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检字【2019】第1334号)、《宜城王集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检字【2019】第1336号)、《宜城小河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检字【2019】第1337号)、《宜城刘猴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检字【2019】第1339号)4份检测报告,以上检测报告共计7份。7份《检测报告》载明结论为:根据比对试验检测结果,对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的要求,此次宜城流水、宜城郑集、宜城板桥、宜城南营、宜城王集、宜城小河、宜城刘猴污水处理厂废水出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实际水样浓度过低,以低浓度质控样比对代替,质控样比对均合格,氨氮、总磷实际水样比对和质控样比对均合格;废水进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氨氮实际水样比对和质控样比对均合格。 另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61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39150元、339150元、678300元货款,以上合计13566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徽商银行回证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采购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利息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主***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约定,452200元货款的给付时间应当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被告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和签收的通过当地环保比对实验合格证明文件后10日内,湖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完最后一份检测报告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即被告应于2019年12月9日前支付该笔货款,故45220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0日;384370元货款应当于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支付,即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9日前支付,故该笔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30日;质保金67830元应当在设备质保期内无不符合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于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支付,即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5220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52200元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元,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