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8354号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区文曲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602房自编27房-27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以13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连续颗粒物浓度监测仪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颗粒物监测仪一套用于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54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10%预付款15400元,剩余货款没有支付。原告追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连续颗粒物浓度监测仪订货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颗粒物监测仪一套,合同总价15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15400元,设备在投标方厂内验收合格后,投标方安排发货并送达招标方指定地点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7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462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设备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8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计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在30日内结清余款;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东路236号(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原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试运行等技术服务工作;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4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合同约定的地点发货,并有***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字。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成本诉。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设备送达后原告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设备运行正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连续颗粒物浓度监测仪订货合同(一)》《客户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工程(脱硫+除尘+脱硝)EPC总承包——连续颗粒物浓度监测仪订货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38600元,提供了《客户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没有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及《送货单》,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后15日内即2019年5月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50%即77000元,质保期以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24个月即2021年4月15日届满,被告应在2021年5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3日起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以1386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本院缴纳所负担的受理费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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