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1368号 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皖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6425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航天源动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443X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皖仪公司与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仪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自己公司采购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两套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30%,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自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完货款,为此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书》购买由原告提供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两套及配套设备属于事实,总价款为450000元,但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30%,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支付30%,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自己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135000元,后原告的检测设备调试安装一直不合格,自己也多次向原告提出整修,原告均不予维修、检测,致使该系统被停用、拆除。另外,原告提交法庭的设备经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既不是自己公司安排的负责人的签名,也不是自己工作人员于海洋的签名,同时若按原告主张的验收日期2021年1月25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两套及配套设备,总价款为450000元,质量为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30%进度款,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被告提供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15日内支付30%进度款,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期为甲方(河北迁***项目的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设备预付款135000元即总价款的30%,后原告于2017年5月份将案涉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两套及配套设备运送至被告承揽的工程所在地即河北迁***项目进行了安装。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CEMS系统比对和小屋改造事项》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曾于2017年5月28日要求原告6月3日到场对所安装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需进行小屋门窗整改,携带便携式分析仪进行现场分析对比,6月4日原告未到达,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原告回复安排技术人员和设备尽快到场,但到6月16日原告仍未到场,因CEMS检测数据明显不准确,被告要求原告于6月18日到场携带便携式分析仪进行现场分析对比、维修,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也没有再支付原告设备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合格单”认为无负责人签名亦无公司**,且“设备验收合格单”上签名的“于海洋”非于海洋本人签字,于海洋本人亦不认可验收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的签字,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使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仍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订货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订货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订购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预付款以外的货款,现原告安装的案涉设备被告有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不合格,且经被告催促原告仍未予维修,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合格单”等证据无被告公司**,“设备验收合格单”上面签名的“于海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于海洋本人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上,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6695元,由原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