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02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20层2021室。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友,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甘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7号民百家园西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丁晓春,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5号沛丰大厦15楼E座。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甘肃**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变更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2016)甘0102执870号的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变更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2016)甘0102执870号的申请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16日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申请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特申请贵院恢复强制执行,恳请批准。
本院查明,甘肃**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另,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兰城)登记内销字(2017)第6201021702873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甘肃**工贸有限公司。2、2017年5月1日,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原甘肃**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但本案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原案申请人甘肃**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并非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协议;原案申请人甘肃**工贸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而非变更名称。故对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景波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