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7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20层2021室。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5号沛丰大厦15楼E座。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甘0102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案申请执行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仁公司)依法注销,变更注册为上诉人,且立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企业注销变更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公司银行账号继续保留,自2017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合同款项按原单位账号信息汇款……”。因此,从《情况变更说明》可以看出,立仁公司己经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取代了立仁公司,成为了申请执行人。其次,立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贵院作出的(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立仁公司书面认可上诉人取得该债权,上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依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47号裁定书),提起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有事实依据。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证明47号裁定书系错误的裁定,法院应该撤销47号裁定,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47号执行裁定书中己经将原告的身份认定为执行异议人(案外人),上诉人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47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指定的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恢复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日,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企业注销变更说明》,主要载明:因业务扩展需要,“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注销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7日,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2019年3月15日,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人申请书,要求将(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出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本案中,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为由,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驳回其变更申请人的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九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变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驳回申请裁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2019)甘01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路
审判员 芦 卫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