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2025号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友,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沛丰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2019)甘01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甘01民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吴征友,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恢复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2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告暂无履行能力,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本期间,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可执行的财产,遂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执行申请。二、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异议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原案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并非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协议,原案申请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而非变更名称。故对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审法院的理由没有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审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变更注册为新公司(即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企业注销变更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公司银行账号继续保留,自2017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合同款项按原单位账号信息汇款。本案其实质系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只是简单的企业名称的变更,企业公司的性质及其他企业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并不是原裁定所指的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原告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原生效调解书的原告的地位,虽原告在企业名称变更时将原企业注销,但不能机械的认为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这样岂不是变成了上诉人自己告自己?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将原案执行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但法院依据申请人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而未联系全案进行认定事实,错误的认为“并非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协议”,而未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审认定原告为异议人(案外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起任何书面异议,仅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将原案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申请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恢复执行。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称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且将原告定义为“异议人(案外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列为案外人并作出的异议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1民初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因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出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措施,原民事调解书执行一事,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终结,至2019年5月7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3、关于(2019)甘0102民初字第5961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并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甘01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于不顾,错误判决异议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人的请求合法。在(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说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款1项的规定,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案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并非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依法转让协议。原案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而非变更名称,被注销企业在注销企业时,均会填写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清算报告》并承诺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后,工商行政部门才会对该企业予以注销,《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及36条2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作为清算主体的原案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27日已被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城)登记内销字62010217028739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注销。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在(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的裁定,并明确了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案外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1款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出示了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注销变更说明,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指出,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并非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依法转让协议。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另行以执行异议之诉之名将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时,已经默认或判定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备诉讼资格,因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再次将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在2019年7月10日送达了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此做法,首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其次,原告起诉,纯属浪费法律资源形成诉讼。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执异47号裁定书、(2016)甘0102民初2852号调解书;2、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地税、国、地税通知书、清税证明、撤销银行账户结算申请书、增值税发票设备注销登记表、增值税纳税情况检查表、清税申报表。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日,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企业注销变更说明》,主要载明:因业务扩展需要,“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注销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7日,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2019年3月15日,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人申请书,要求将(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出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本案中,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为由,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驳回其变更申请人的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九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袁 新 社
人民陪审员 ?段晓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琴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