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5961号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20层2021室。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静安门外5号沛丰大厦15楼E座。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执行4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恢复依法强制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告暂无履行能力,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本期间,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可执行的财产,遂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执行申请。二、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异议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原案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并非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协议,原案申请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而非变更名称。故对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审法院的理由没有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审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变更注册为新公司(即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企业注销变更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公司银行账号继续保留,自2017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合同款项按原单位账号信息汇款。本案其实质系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只是简单的企业名称的变更,企业公司的性质及其他企业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并不是原裁定所指的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原告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原生效调解书的原告的地位,虽原告在企业名称变更时将原企业注销,但不能机械的认为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这样岂不是变成了上诉人自己告自己?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将原案执行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但法院依据申请人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注销变更说明”,而未联系全案进行认定事实,错误的认为“并非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协议”,而未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审认定原告为异议人(案外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起任何书面异议,仅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人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将原案申请人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申请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恢复执行。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称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且将原告定义为“异议人(案外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列为案外人并作出的异议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1民初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因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出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措施,原调解书执行一事城关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执行裁定书予以终结,至2019年5月7日城关法院(2019)甘01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
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甘0102执异47号裁定书、(2016)甘0102民初2852号调解书;证明目的:因调解书中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人申请书,致使城关区法院作出(2019)甘0102执异4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了;证据三、企业注销变更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税控系统发行登记表、纳税情况检查表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且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二被告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日,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企业注销变更说明》,该说明载明:因业务扩展需要,“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注销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7日,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2019年3月15日,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人申请书,要求将(2016)甘0102执8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9)甘0102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企业注销变更说明》,该说明载明:因业务扩展需要,“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注销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可以认定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将(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申请将(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2016)甘0102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甘肃立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水四方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甘肃长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陇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