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特1453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省水文地质大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国灵,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水文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3115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广州仲裁委如认为本案没有仲裁协议,则应不予立案,而本案经广州仲裁委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就应对本案进行仲裁,但广州仲裁委在立案后认为没有仲裁协议,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并由***承担仲裁费,显然是前后矛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返还仲裁费32895元。
被申请人地质大队辩称,该仲裁裁决是广州仲裁委对双方的争议事项审理后作出的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根本目的,是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确保仲裁依法进行。广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任何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地质大队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地质大队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地质,地质大队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仲裁委立案受理。2019年5月3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31157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仲裁费32895元由***承担。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表示:1、《合作建房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2、《结算书》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表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但不能解释为何其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是否有权仲裁,因***与地质大队均表示《合作建房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仲裁庭认为该协议书并非其审理范围,驳回***的仲裁申请,并未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也未对返还房屋的请求作出处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至于广州仲裁委立案受理该纠纷,因***申请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且根据上述规则第十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也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未否认仲裁协议并参加庭审的行为视为接受仲裁协议,故广州仲裁委可以立案受理。由于***与地质大队在纠纷后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地质,地质大队在庭审中也明确不同意仲裁庭审理《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效力未达成将因该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故仲裁庭据此驳回***的仲裁申请符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该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广州仲裁委退还仲裁费,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