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59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粤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09号一座5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77161606。
法定代表人:庞松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6399537G。
法定代表人:梁意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网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汇网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民辖终78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后汇网公司对佛山粤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粤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刘丽云,汇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张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网公司立即向粤能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汇网公司向粤能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汇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3年以来陆续签订了多份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汇网公司向粤能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干式变压器,付款方式为月结。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扣除因设备烧毁而由粤能公司承担的损失20万元后,汇网公司最终欠粤能公司货款10139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汇网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支付了813900元,余款20万元经粤能公司多次电话、发函催付,一直未能支付,故起诉。
针对本诉,汇网公司答辩称:汇网公司并不是故意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粤能公司在2014年11月生产的一批次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后又陆续烧毁了5台变压器。正因为粤能公司生产的上述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所以汇网公司早在粤能公司起诉前已经跟粤能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参照之前结算协议也必须一并处理之后烧毁的5台变压器,但粤能公司对此并没有积极面对。汇网公司是基于上述理由才没有对剩余的20万元予以支付。因此,本案本诉产生的原因和责任更多的是在于粤能公司,其请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有违客观事实,请法庭综合审查本案本、反诉,对粤能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扣减。
汇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粤能公司赔偿汇网公司因更换四台变压器的损失10万元;2、粤能公司赔偿汇网公司因更换变压器开关柜柜体支出的费用47000元;3、粤能公司赔偿汇网公司因处理被烧毁的四台变压器而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人工安装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粤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起存在干式变压器的交易往来,签订有《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汇网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后通过贴上铭牌送往各地供电部门使用。2014年,汇网公司向粤能公司购买了超过十台干式变压器,其中有四台陆续有质量问题在运行中烧毁,双方在2016年11月通过协商解决。但从2016年12月开始,又有三台变压器烧毁、一台变压器被查出直流电阻不合格,再一次导致汇网公司对四台变压器进行更换重做,故汇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粤能公司赔偿因更换该四台变压器而产生的损失。
针对反诉,粤能公司答辩称:一、粤能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汇网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汇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烧毁的变压器是粤能公司提供的。粤能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均有《产品合格说明书》,上面会列明唯一的出厂序列号,而汇网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反馈单》以及照片所显示的出厂序号型号与粤能公司提供的并不一致。变压器烧毁或出故障的原因有很多,除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外,还存在安装方法、管理不当、使用不当等其他因素,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是产品本身因素导致,缺乏依据。且变压器的质量标准涉及特定的行业标准、技术要求和检测标准,不是售后人员单凭经验和判断就可以认定的,在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之前,不能据此认定变压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二、即便被烧毁的变压器是粤能公司提供的,汇网公司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期限。《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涉案产品已于2014年11月25日交付汇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产品的质保期最迟在2015年11月25日届满。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后,粤能公司未再收到汇网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任何书面材料。三、汇网公司主张的损失合计157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凭证、单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2016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粤能公司之所以在质保期满后仍然为汇网公司更换4台变压器并承担部分费用,仅仅是从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促成汇网公司尽快付款的让步,并非是自认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汇网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售后服务公司内部传递单》、《有关事故原因分析材料》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2、《照片》不能反映对应变压器为粤能公司生产,汇网公司陈述根据“联结组标号”“分接电压”可以作为唯一性的识别标识认定该产品为粤能公司生产,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的正确性,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柜体采购证明函》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且未反映购买柜体的时间,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粤能公司与汇网公司自2013年开始有干式变压器的交易往来,签订有多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
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N-141101001),约定汇网公司向粤能公司购买两台干式变压器,每台价格为19500元,共计39000元;货物质量应符合“南网标全铜五档,铁芯用全新片,按提供的外形尺寸生产”;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需方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编号:YN-141110001),约定汇网公司向粤能公司购买三台干式变压器,每台价格为19500元,共计58500元;货物质量应符合“南网标全铜,全新片”;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需方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2014年11月13日,粤能公司向汇网公司交付YN-141101001合同项下两台干式变压器,出厂号分别为201411041、201411042。
2014年11月25日,粤能公司向汇网公司交付YN-141110001合同项下三台干式变压器,出厂号分别为201411059、201411060、201411061。
2016年11月22日,粤能公司、汇网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汇网公司未付货款总额为1213900元;粤能公司于2014年11-12月供货的干变,其中4台陆续于2016年2月至9月可能因质量问题在运行过程中烧毁。经双方协商,粤能公司同意本着长期友好合作,重做4台干变给汇网公司(已交货)作更换,并承担该事宜发生的部分费用,共计20万元;汇网公司最终应付货款为1013900元,将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6年12月2日,汇网公司向粤能公司转账支付813900元。
诉讼中,汇网公司主张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出厂号为201411041、201411042、201411059、201411060四台干式变压器烧毁或出现故障。
本院认为,粤能公司在本诉主张,根据《结算协议》汇网公司尚欠货款20万元未付,汇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网公司反诉主张的质量异议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汇网公司反诉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变压器最迟已于2014年11月25日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交货日起12个月,对产品有质量异议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汇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就上述产品向粤能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应视为粤能公司交付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基于此,本院对汇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汇网公司认为粤能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粤能公司主张汇网公司尚有货款2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汇网公司亦予以确认。如上所述,本院对汇网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其应当向粤能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汇网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粤能公司主张汇网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佛山粤能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汇网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49.55元(佛山粤能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汇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佛山粤能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249.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汇网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汇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