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4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1。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意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立即向汇网公司支付货款3890042.9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每笔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2.天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电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网公司支付货款3890042.9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各笔所欠货款为基数,905017.97元自2019年6月24日起;376785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257420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642205元自2019年11月10日起;1202235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255190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251190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货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3047元,由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共同负担。
电力公司、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电力公司支付汇网公司货款2691807.9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认定电力公司欠付3890042.97元货款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1.一审判决将汇网公司发货单上填写的发货时间认定为发货日期不当。电力公司收到汇网公司发送的七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载明的货物是不争的事实,但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货到需方现场三个月内或以背靠背方式付清全款(以先到日期为准)”,该条约定即证明应明确电力公司确切收货日期。但双方所签合同项下部分货物仅有汇网公司制作的送货单载明日期(仅有汇网公司载明发货日期的货物分别为:①2019年8月16日11台户外开关箱的送货单、2019年8月26日2台户外开关箱的送货单;②2019年9月5日2台环网箱的送货单,上述货物价值1198235元),而无电力公司签收日期,且汇网公司也未能举证向电力公司进行过催收,汇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发货单其单方载明时间为发货日期的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将汇网公司制作的发货单载明时间认定为发货时间,明显证据认定不当,有违公平原则。
2.一审判决推定汇网公司在发货单中载明日期为发货日期后10天为电力公司收货日期,无事实依据,所作认定明显不当。一审判决第5页“本院将发货日期后约10天视为收货日期,即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该认定明显不当。因收货日期应以电力公司签收之日起算,而电力公司未在汇网公司制作的发货单据上签订具体时间,不能仅依据此前一批货物发货时间距收货时间9天即认定汇网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上的时间后10天为电力公司收货时间,此认定方法既不符合商业逻辑,也无事实依据。
综上1、2可知,一审判决在汇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片面认定发货单制作时间为发货时间,其后10天为收货时间无事实依据,有违公平原则,所作认定明显错误。基于电力公司收到货物为客观事实,结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电力公司认为应以一审法院开庭之日为上述价值1198235元货物的收货日期,即尚有1198235元的货物未到付款时间。
3.合同并未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一审所做利息损失认定违背事实,认定错误。电力公司尚欠汇网公司货款是事实,但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条款仅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等具体约定。但一审判决却以“被告电力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认定电力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汇网公司利息,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因双方所签合同对利息损失约定不明,汇网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无证据支撑,也无合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所作利息损失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明显错误。
综上1、2、3所述,一审认定电力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不当,至一审判决下达前,仅有2691807.97元达到付款条件;一审认定电力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汇网公司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二)天成公司与电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财产混同
一审庭审中,电力公司与天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已明确载明天成公司履行完了出资义务,而电力公司作为子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天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亦独立核算,更是需要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天成公司每年的审计报告,以及下属各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予以公示,这一情况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从财务状况来看:电力公司虽系天成公司的子公司,但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每一年度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将年度财务报告提交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且两家公司均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天成公司仅从电力公司获得了股权分红收益,从未在电力公司获得其他财产收益。天成公司收益与电力公司营利泾渭分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并且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从公司开展的业务来看:天成公司开展的业务涵盖投资、矿产品开发、有色金属贸易、网络系统技术开发等,品类广泛;而电力公司仅从事“电力成套设备、开关柜、断路器、开关及相关元器件的设计、研制、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业务,与天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并无覆盖,彼此独立经营。
3.从公司员工来看:电力公司有员工62人,其中余某1、胡**、胡**、赵**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天成公司有员工120余人,其中黄**、陈*、马**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两家公司员工彼此独立,无任何任职混同,两家公司独立运营。
综上所述,天成公司与电力公司财务独立、员工独立、业务区分明确,彼此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守法经营,天成公司依法履行股东义务,无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与电力公司财产独立,但一审判决认定天成公司应对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认定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所作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审庭审中,汇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发货日期,仅凭发货单上制作的时间明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在汇网公司举证不能时仍将发货单制作时间认定为发货时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而未适用,片面适用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了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均未明确约定,而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是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但书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支付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所签合同并未明确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片面适用第一百零七条,而未适用第六十一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确定的平等原则。
(三)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未适用,却片面适用第六十三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作出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是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更易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而逃避公司外部债务的情形,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制订的。显然这一责任针对的是逃避债务时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电力公司的注册资本1.02亿元已全部到位,而本案涉案标的389万余元。电力公司虽因其他原因拖欠汇网公司货款,但电力公司显然具备独立偿还欠付货款的能力,更不存在企图逃避债务的情形。同时,天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经营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包含电力公司在内的下属子公司均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公司财产与电力公司无任何混同,该事实在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有明确体现,且《企业信用报告》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两家公司的审计报告等在其中均有明确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该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知,因天成公司从未干涉电力公司独立性,每年予以公示的审计报告及电力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均可证明天成公司与电力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依据法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网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但一审法院却错误且片面的适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汇网公司诉请货款全部达到付款条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有违公平原则;认定电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所作认定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天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电力公司财产独立错误。一审判决片面适用法律,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电力公司、天成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因双方的交易发生于2019年,因疫情影响,导致电力公司、天成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直至2020年才出具。
汇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首先,关于发货日期的问题。汇网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发货通知单原件,而该组证据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仅提出有部分发货通知单的收货人处只有收货人的盖章签名没有填收货日期这一抗辩。由此可知,既然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对发货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又已经盖章确认,那么在发货通知单上注明的“发货日期”亦为真实的发货日期。故现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在已经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居然辩称不知什么时候发货这一辩解,明显就是无中生有,毫无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收货日期问题。汇网公司在本案中最迟一批货物发货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虽然发货通知单上收货人处仅有电力公司、天成公司的盖章而没有日期,但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结合货物邮寄的日常生活法则可知,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收到该货物是完全具有事实依据的。而且收货日期处没有填写日期的责任在于电力公司、天成公司方,是其在收货时只盖章而漏写日期,那么在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已经承认收到该货物的情况下,如电力公司、天成公司认为收货时间有异议的话,应由其举证。另再退一步讲,如果按照电力公司、天成公司的逻辑,没有填写收货日期就无法主张付款的话,那么以后收货方故意不写日期,那是不是意味着发货人无法主张权利和救济,这显然是与客观事实及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
最后,关于本案天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所以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是法律确立的举证规则。同时,天成公司虽然是上市公司,但上市公司的财产不一定独立于其子公司,会发生混同。故在电力公司、天成公司没有任何举证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新的证据规则可知,天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汇网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首先,从电力公司、天成公司的注册地址可知,电力公司、天成公司的地址均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由此可见,两者的地址是完全一样的,两者根本上就是同一地址、合署办公。因此从机构独立性层面分析,电力公司、天成公司都已经是混在一起办公的,在机构上根本没有任何独立性而言。
其次,从人员上分析,从公开信息查询系统可知,谭**在天成公司中任监事职务,但同时谭*又在电力公司中任职,这一情况可从电力公司、天成公司二审提交的社保人员名册中得以印证,谭**的社保是在电力公司中显示的,而且据汇网公司了解谭**在电力公司中还是担任财务总监的要职(注,子公司的财务总监同时又在母公司任职,凸显财务不可能独立)。所以可见,谭**既在天成公司任职,又在电力公司任职,根本上就存在人员混同。赵**也是同样的情况,赵**在电力公司中担任监事,同时其社保关系又在天成公司,是天成公司的职员。因此,电力公司、天成公司根本并非如其自述那样人员完全独立,反而是实际上存在很多要职岗位上的混同。结合电力公司、天成公司一同办公更能进一步印证,电力公司、天成公司之间根本无法存在独立性。
最后,从证监会公开网站上查询可知,天成公司曾存在因“业绩扭亏为盈公告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而被证监会处罚的历史,由此可见天成公司的财务存在虚假及不严谨的情况。再加上本身电力公司就是天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在财务上本身就是合并报表(审计报告上也显示两者之间有相互交易及资金往来;同时两间公司的审计报告均是同一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完全不具有利益的隔断性)。综上可知,两者在财务上也是无法完全实现所谓的独立的。再进一步讲,审计报告仅包括固定的会计科目,从这些科目中无法得出股东与企业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结论。根据审计行业惯例,所有年度审计报告的结论基本是:该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相关会计准则,而不会作出是否人格混同的判断。同时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中均表明:“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但企业会计准则中既没有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审计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要求,也没有企业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即年度审计的目的并非查清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发生混同。因此,即使《年度审计报告》认为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也仅能说明该报表的制作符合一般会计标准,不能说明股东与企业之间没有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审计报告与电力公司、天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是没有关联性的。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天成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独立性,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力公司、天成公司2018、2019年度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各1份,拟证明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彼此人员独立,无人员(包括高管)混同情况;2.电力公司、天成公司2018、2019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拟证明审计报告列明了电力公司、天成公司之间的所有交易及资金往来、担保情况,从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电力公司、天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汇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汇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电力公司、天成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成公司财产独立于电力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电力公司向汇网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汇网公司诉请电力公司清偿货款3890042.97元,电力公司对欠付前述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仅抗辩称部分货款未届付款期限,其不应全额支付该货款。经审查,首先,汇网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电力公司发出最后一批货物,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货物,但没有在送货单上填写收货日期。虽然本案无证据可以反映准确具体的收货时间,但从双方过往交易中其他有填写收货日期的送货单中可推断出电力公司收取最后一批货物的大致时间。故一审在此基础上并综合送货地点等因素综合考虑,将发货日期后约10天推定为收货日期,即认定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并无不当。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对此若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该反证之情形下并未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关于一审错误认定其收货时间之主张缺乏依据。其次,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亦即电力公司就收取的最后一批货物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结算并付清全款,但电力公司逾期未付,故汇网公司诉请电力公司全额支付3890042.97元货款,依据充分。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就此所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力公司应否向汇网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电力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就此,双方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此,一审判令电力公司应向汇网公司支付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天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担责的问题。本案中,电力公司、天成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天成公司财产独立于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天成公司应对电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上诉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