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网电气有限公司

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220号
原告: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意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霖,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凤,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伍俊霖,被告永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38717.5元及逾期利息[以438717.5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5335.9元,本息暂合计为464053.4元];2.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YB2019110501G),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户外环网柜,其中规格为KKKK的环网柜2套,规格为KKBB的环网柜5套,总价款为674950元(含税);同时,合同的第四条“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签定后预付30%(202485元),货到工地后3个月内付65%(438717.5元),余5%(33747.5元)质保到期10天内付清”。以及第五条“交货期”约定“自收到预付款后25天内完成”。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合同价款即预付款202485元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已在2019年12月25日签收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即43871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根据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的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决。
永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属实,原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上述合同中特别约定DTU应满足深圳供电局的验收要求,但原告提供的DTU不是深圳供电局指定的DTU厂家生产的,被告多次接到要求整改该DTU的通知,原告亦曾派人到现场调试,但目前该设备仍未验收。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由于DTU产品没有通过验收造成被告的损失的权利。
汇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编号YB2019110501G《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报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汇网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装箱清单、发票、发票签收单、货物现场录制视频光盘作为证据。
永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视频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只是储存复制资料的光盘,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佐证证据证明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B2019110501G),该合同的附件中的“配电设备报价明细表”中记载:1、本报价按客户图纸报价。操作电源取自DTU。外箱采用201不锈钢,喷涂围网绿,含DTU.PT柜气压表采用普通气压表。DTU应满足深圳供电局验收要求。在庭审上,当事人一致确认,尚未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汇网公司系户外环网柜的生产企业,其供应产品给被告永博公司以换取对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案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汇网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向永博公司交付了全部的合同标的物,永博公司仅支付30%的价款,第二期价款438717.5元至今未予清偿,永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产品的验收问题,在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永博公司与汇网公司就DTU的厂家、品牌进行了约定,也不能证实第二期合同价款是以DTU符合验收为给付条件。永博公司也自称正在组织人员和安排时间验收,若验收不通过将追究原告的责任。可见涉案产品能否通过验收尚处于不明状态,当事人可待事实发生后另循途径解决。故永博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对永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汇网公司请求永博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4387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属违约金性质,由于案涉货款给付期限已于2020年3月25日届满,被告永博公司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汇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汇网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永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8717.5元和利息(以438717.5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40元,合共6970元,由被告深圳市永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育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健仪
书 记 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