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3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6399537G。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指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工业区开创路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955648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汇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指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指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网公司偿还指明公司货款31103.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汇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指明公司清偿货款30933.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指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指明公司负担3元,汇网公司负担575元。
汇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指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指明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汇网公司并未拖欠指明公司任何货款,具体理由详见汇网公司一审的答辩状及庭审意见。退一步讲,一审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亦存在明显不当。如汇网公司提出的对2017年9月2日、9月9日、9月7日、9月29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1日八批送货有异议,根据汇网公司查询,指明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八批货物并没有任何入库的记录,故汇网公司确实是从始至终并没有收到上述八批货物,但一审法院却根据指明公司提供的既没任何人签收的发货单,亦无法查询结果的快递单就认定上述八批货物已被收货,进而要求汇网公司支付货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更为重要的是,指明公司在一审提交所谓快递单,其快递的费用远远偏离客观市场行情,此亦能进一步反映该快递单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
其次,根据指明公司制作的表格可知,双方从2017年3月3日开始发生交易往来,一直至2018年4月29日结束,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汇网公司一直有按时支付货款,但指明公司却唯独主张2017年6月28日合计的29899.6元(26936.4+2963.2)未支付。汇网公司认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不可能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货款支付了,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货款亦支付了,就单单夹在中间的没有支付,这完全不符合日常商业法则,更有违客观事实,能进一步反映指明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28日的送货不是事实。
综上,汇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针对汇网公司的上诉,指明公司答辩称:
汇网公司提出的关于2017年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29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1日八批送货的异议问题,其中大部分都有汇网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出具的出库单,指明公司也保留了每批货物的物流或快递单据。汇网公司称没有入库记录就否定这几批货物的真实性,指明公司也提出来汇网公司对于退货有无出库记录,汇网公司也称没有任何记录。因此,汇网公司内部工作流程混乱,出***没有形成正规的记录。汇网公司提出没有入库记录就等同于没收到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2017年6月28日的合同货款29899.6(26936.4+2963.2)元,有一份汇网公司出具给指明公司的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汇网公司尚欠指明公司货款30264元整,由汇网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通过顺丰快递寄回,此结算单已经包含了这两笔货的金额,此结算单既是结算凭证,也是收货凭证,证实汇网公司确实是收到了这两笔货。汇网公司质疑这两笔货款的真实性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网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发货金额:双方对于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的发货金额存在分歧,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对该期间内的发货金额进行了逐一对账,指明公司主张发货金额为1103763.45元,其中汇网公司存在异议的主要为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30日(一审未予认定,金额170元)、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1日的发货金额。首先,对于2017年6月28日的发货金额29899.6元(26936.4+2963.2),该两笔发货金额有对应的采购合同(2017年6月22日及6月26日签订)、发货单、快递单予以证实,发货单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金额与采购合同确定的相一致,且该两笔发货金额包含于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中,故对该两笔发货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对于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1日的八批发货金额,指明公司已提供其所持有的该八批货物的送货单和快递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通过快递或物流寄送货物)一致。汇网公司则辩称未查询到该八批货物的入库记录,故指明公司并未送货。但入库信息属于收货方汇网公司的内部资料,其仅以没有入库信息为由拒绝认可相应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以1103593.45元认定发货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退货金额:指明公司主张退货金额为15977.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退货单,汇网公司一审中曾对退货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相应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退货金额15977.4元予以维持。
3.已付款金额:双方均认可汇网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056682.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以30933.8元(1103593.45元-15977.4元-1056682.25元)认定汇网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汇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欣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