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2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波市江东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除了货款支付外,还有价款、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争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久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