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房屋维修管理处

**与**梅、***市房屋维修管理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8429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被告:**,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住所地***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房产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0402469952D。 法定代表人:**,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原告**与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二被告开具原告出资购买、第一被告名下坐落于***市海港区房产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所需手续;第一被告取得案涉房产不动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原告女儿前夫的表姐。2008年6月23日,因第一被告具有购买资格,故原告出资以第一被告名义购买第二被告出售的坐落于和平花园4-1-15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约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76425元,购买当时交付购房款243131元,余款33294元于2020年1月8日付清。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办理收房手续,随后装修入住至今。上述原告购买的房屋,第一被告曾为了证明权属归原告所有,主动提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条一张。但在原告女儿已经与其表弟离婚且案涉房产于2020年初能够办理确权手续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对此,第二被告也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纠纷,无法向原告开具办理不动产证所需的相关确权手续。据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所愿。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即不存在原告以**名义购买和平花园4-1-1502房屋的事实;二、原告没有支付过243131元房款;三、对原告是否交过33294元,被告不清楚,如果原告交过,也是假冒被告名义交的,被告不认可。四、原告没有在2010年3月办理过收房手续,随后的装修也不是原告装的,交房是***去办理的,装修也是***的,这套房子长期无人居住,至少在**与原告之女离婚之前无人居住。五、不存在被告为了证明权属归原告所有主动提出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条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辩称,案涉房屋是以**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现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购房人需提供相关材料,需本人到场办理。如果**提供手续齐全,我单位同意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明细一份,证明第一笔房款是原告给**的卡上转的该笔现金,由**代其母亲交纳的房款。 证据二、***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收据两张,证明两次房款都是由**母亲缴纳的; 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母亲的。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上起止日期是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3月21日,这个期间***与**是夫妻关系,***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交易明细清单反而能够证明借名买房的是***和**,***和**出了大部分购房款,该明细中有一部分钱是**父亲从朋友手里借的,而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是由原告转入的24万元;邮政储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张账户下的款项也属于**与***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二、***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和维修处的收据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1月8日收据的原件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从第2页的第9条直接到第14条,该合同存在篡改行为。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方没有收到该款。 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三与我单位无关。 对证据二***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18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7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10日**与***是夫妻关系,在这个期间***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以**还是以***的名义支付的243131元属于**与***的共同出资,案涉房产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是***和**。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与**离婚时,***与**没有提到这套房屋,因为该房屋是原告的,不是***与**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女儿**(曾用名***)前夫**为亲戚关系。**与**于2007月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0日离婚。案涉房屋坐落于***市海港区,系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原告**不符合购买条件,被告**符合购买条件。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2008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缴纳购房款243131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将剩余房款33294元全部交清。为了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位于和平花园4栋1**1502号;面积91.42平方米,下房4平方米;交易总价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2205211964××××××××交来购买**名下和平花园4栋1**1502房款现金65万元整,**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 另查,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与**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对案涉房屋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的行为违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与**的共同出资购买,**与**离婚时,案涉房屋已经存在。如果系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对案涉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二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权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被告**应当及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房屋维修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坐落于***市海港区间)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被告**取得上述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2723元,其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