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房屋维修管理处

秦皇岛市房屋维修管理处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302民初4514号
原告秦皇岛市房屋维修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40246995-2。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秦皇岛市房屋维修管理处诉称,被告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明阳街4-5号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房屋租金为每年50000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必须立即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否则每拖一天,即按照年租金总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仅交纳了合同期满后到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所以自2016年7月1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立即从上述房屋内搬出,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原告行使。原告接管上述房屋的经营权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并支付合同期满后非法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和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搬出和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被告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明阳街4-5号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期间非法占用房屋的租金(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起诉状中注明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明阳街4-5号并没有”**”其人且原告提供不了**的具体住址、身份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房屋维修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