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7号东和科技园5-606。
法定代表人:李祥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希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金沙江路11号内5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锡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萍,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69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口头合同未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合同,但通过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及上诉人提交的支票足以证明,本案口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着诚实信用和保护交易的原则,该口头合同已于双方达成口头合意时成立并生效。二、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认为双方合同未成立,判决上诉人返还50万元投资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合同已经生效,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等内容没有作出具体约定,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就未约定的内容进行协议补充,或根据交易习惯等进行完善,以促进市场交易。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认为双方合同未成立,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50万元投资款,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双方争议的50万元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其应当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时,明确表示该50万元属于投资款,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写明是投资。现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作为投资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二被告以合作开发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旧村改造)开发项目但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联系,表示同意转让其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旧村改造)开发项目中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300元。经多次商谈,原告同意先行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但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至今,二被告所谓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旧村改造)开发项目一直并未得到推进。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项目终止。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谈此事要求返还上述50万元款项,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买楼座协议书》,乙方就购买甲方开发的烟台经济开发区楼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该项目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占地8590平方米,一期工程占地4087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六层,1-3层为商业部分,4-26层为住宅部分,1#、2#两栋楼。甲方现已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手续有:土地证明、发改委批文、规划设计文本、施工图(未经审核),规划已批准。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上述项目一期工程的2#号楼地上四层至二十六层住宅部分以每平方米2500元卖给乙方,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包括套内和公摊面积),楼座款共计约3750万元,具体金额按照房管部门测量确认的面积计算。地下一层停车位约44个,按每个停车位3万元售与乙方,付款方式同住宅付款方式。三、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625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定金,另外2425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楼座购买资金。四、甲方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开工等手续时,需向政府部门缴纳所需费用。乙方按照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的顺序,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继续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甲方在按照顺序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前二十日通知乙方准备相应比例的款项。至甲方取得开工许可证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保证占整个楼座价款的80%。前期已支付的定金200万元,在乙方继续按比例支付楼座款时,转为楼座款。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左右。五、在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三日内乙方付至楼座款的90%,该2号楼封顶时,乙方付甲方楼座款至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至100%。
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以合作开发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旧村改造)开发项目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联系表示愿意将开发项目中的2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当时李祥超跟股东讲原告总投资款应为500万元,根据公司的实际成本算,根本没有2300元每平方米转让的问题,公司是赔钱的,不符合常理,因为公司还有经营管理的一些费用,所以当时谈的是作为一笔投资最后根据公司整体经营成本来决算。既然是投资,原告应当共担投资所产生的风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一直未签署书面协议。
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烟台银行转账支票,金额50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860321号的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支票,收款事由:投资,金额:50万元,并由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于传荣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5月21日,原告制作工作联系单,载明“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我公司经人介绍与贵公司李总、屈总接触并洽谈贵公司在开发区金光小区(旧村改造)开发项目问题,当时贵公司介绍该项目是与烟台秦鲁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其中贵公司分得1.5万平方米。因资金等问题贵公司有意转让出其中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经我们双方多次接触商谈,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的上述意见。应贵公司要求,我们先行向贵公司缴纳人民币50万(详见收据),此后,我公司一直与贵公司保持着联系和沟通,询问该项目涉及到政府部门相关手续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贵公司一直答复该项目正在与秦鲁公司协调并督促其尽快推进,时至今日已经快三年了,该项目一直未能开发、开工建设,这与贵公司当初与我公司商谈的情况是有出入的,拖至今日已给我公司造成50万沉淀在贵公司,项目又动不了,实际上己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此,请贵公司明确该项目的进展情况,能否进行下去,如再无准确时间,请贵公司尽快把50万元退还我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合理利息……”。2019年6月1日李祥超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确认收到。原告解释称,李祥超系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工作联系单有异议。2019年2月起,李祥超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不参与我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具体理由如下:1、该工作联系单送达我公司时的签收人不会是李祥超,因其已离职,并且应有公司盖章确认。2、工作联系单中所载明的2300元/平,与商定价格不符,也不可能正常签收。3、工作联系单中所写的价格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数据也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能提供投资合同,所提供的合同不能提供原件且与我公司与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不符,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存在问题。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19)鲁0691民初2760号,该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秦鲁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秦鲁公司的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联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楼座协议书》,于法有据,应以支持。并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9)鲁069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楼座协议书》;二、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楼座款590万元,共计990万元;三、被告张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该案现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具备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且双方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所约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系本案所涉工程2000平方米的转让款。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否认,称该款系投资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亦能证明。就双方各自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自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已近四年,双方仍未就合同标的、合同性质、价款、如何履行支付作出具体约定,对各自权利义务亦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因约定内容不明无法继续履行,综合上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合同未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50万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开发有限公司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亦未收取过原告相关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收取的被上诉人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款项的性质,当事人双方各有不同的解释。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但是上诉人对于投资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并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合同未成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返还被上诉人该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上诉人提交的支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口头合同于双方达成口头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就未约定的内容进行协议补充完善,因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秦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作为投资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烟台联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