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2民初500号 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2798.51元、违约金74930.19元(暂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并自2021年10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烟台***锦半岛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就发包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款支付、履行保证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委托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结算报告一份,经审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469103.39元。原告已办完财务决算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财务决算书中确认的应付款余额为2159343.34元,质保金为273455.17元,质保期为2021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因此截至目前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2159343.34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实际双方办理完财务决算日期最早为2021年9月15日,违约金起算日期最早应为2021年9月26日;3.保全费非案件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烟台***锦半岛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锦半岛项目地暖工程,工程地点为高新区菊花山路以南、海兴路以西、杏山路以东曲家洼50亩项亩,具体工作要求为雍锦半岛项目1#2#5#6#9#10#12#13#住宅楼、沿街网店的低温热水采暖系统建设等,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4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270天,合同总价暂定5326539.59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三十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原告于当月25日向被告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被告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款进度的70%;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原告应缴纳(含被告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被告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被告在扣除后退还原告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三十二条“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时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原告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第三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9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高新区支行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备注为***锦半岛项目地暖工程,原告主张其中有50000元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被告申请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烟台***锦半岛项目工程于2021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造价为5278116.52元,任务单金额增加286976.54元,报审造价5485483.09元,审定造价5469103.39元,审减值16379.70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财务决算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对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并主张质保期应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被告另提交结算申请审批流程表一份,主张原告向被告发起请款的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主张原告在财务决算书上**的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按照约定95%的工程款应当最早在2021年9月26日给付。原告称对流程表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财务决算日为2021年9月15日,并认为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9月26日。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案涉工程款尚有2432798.51元未付,其中273455.17元为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台***锦半岛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亦已经结算审定为5469103.39元,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系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双方认可案涉合同财务决算于2021年9月15日完成,但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32798.51元,本院仅对其中2159343.34元予以支持,对剩余质量保证金273455.17元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已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将予以适当调整,现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由被告于案涉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30日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9343.34元及违约金(以215934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判令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2元,减半收取13631元,由原告山东润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由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