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山山西省朔州市div>
原告白术与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华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利、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广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3373.15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即17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共计123373.15元,并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太原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小店区)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的总承包方,被告赵华以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包了上述改造项目中小店一中1,2,3,4,5号楼施工图纸内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项目。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太原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小店区)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中从事小店一中1,2,3,4,5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作,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共计45日。在该项目竣工后被告赵华应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311400元。但该工程在2016年10月底竣工,被告赵华仅陆续支付原告18.5万元劳务费,且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元,共计19.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万元劳务费。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三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故据法律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称与被告赵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工程公章,与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全额支付太原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节能改造项目劳务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企业主体变更等原因,对案件事实不清楚。
被告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术于2015年8月24日与朔州市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朔州市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太原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小店区)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劳务部分分包原告白术,工作范围为小店一中1#、2#、3#、4#、5#楼施工图纸内外墙保温、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括手头工具)除吊篮以外的一切工器具,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36元/米?,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分解为工程质量60%,安全施工10%,文明施工10%,工期10%,材料管理使用10%,分解各项组成综合单价,任何一项未完成时在结算综合单价中扣除,同时承担任何一项未达到计划发生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与政府部门考核费用等,承包方派驻工地旅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赵华,由其代表甲方对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签收与乙方往来的工程文件等各种资料,并履行合同中甲方应尽的责任、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案实为被告赵华借助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该劳务施工项目并分包给了原告,所产生的劳务费也在结算后直接由被告赵华领取。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2018年6月1日和被告赵华进行结算并作出结算书,结算结果为本案所涉一标段小店一中1、2、4、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项目总费用为349000元,另有九标段外贸宿舍、农行宿舍外墙保温及涂料费用179000元。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支付被告赵华劳务费386000元,其中包含案涉工程一标段所结算的劳务费349000元(内含直接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工人所借款项60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赵华与原告签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赵华承诺1个月内结清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015年1标段、2016年9标段),工程量的核算以项目总承包方即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核算标准为准等。庭审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其在合同中产生的劳务费合计为304020元,计算依据为一标段1、2、4、5号楼施工面积6095平方米和九标段农行外墙项目2350平方米,单价为36元每平方米,实际收到191000元,尚欠113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领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赵华借助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向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劳务施工工程后,原告白术与被告赵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该工程中的一标段小店一中部分楼宇外墙保温及涂料工作,现因劳务费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应由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是否具有合理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华与其达成的协议书显示被告赵华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含了2015年1标段和2016年9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工程量核算以项目总承包方即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核算标准为准。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显示其施工内容为一标段小店一中1、2、3、4、5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作,在庭审时当庭陈述其计算依据为经自己测量外墙面积865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6元计算劳务费;后在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结算书等证据后,改称其施工内容还包括九标段农行宿舍外墙保温及涂料工作,施工面积及劳务费数额亦按照上述证据加以变更。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之时对其主张的款项的计算依据并未确定,但结合全案事实,其主张的劳务费用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从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显示,原告共计施工面积为8445平方米,单价36元每平方米,共计产生劳务费304020元,已收取191000元,尚余劳务费113020元未付,应由被告赵华支付原告;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赵华合同约定的第1标段全部、第9标段部分劳务费,虽未全部支付,但已经支付的费用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请金额,故无须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术劳务费113020元,被告山西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