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与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3653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义、邵峰,被告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徐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预付款419,55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RV-201411-052),并按合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419,559.6元。原告至今并未收到任何空调货物,并于下一年终止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预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维护权利。
被告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返还《订货合同》项下预付款419,559.6元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有关事实如下:2014年7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第一份《订货合同》(下称“合同一”),由答辩人为原告提供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生产的设备四台和辅材,用来作为原告后续订货的首批样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盖章后的合同原件。答辩人履行完毕合同一的交货义务后,原告对于样品予以认可并同意签署后续合同。然而,直到现在,原告尚欠合同一项下大部分货款尚未结清。2014年11月1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下称“合同二”)约定空调等产品的采购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即419,559.6元,答辩人将该笔货款立即用于向生产厂家订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后,原告却拒绝继续履行下一阶段的付款义务,进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自2015年1月起,美的公司已经生产完毕有关设备,但因原告拒绝支付货款,无法实现按时提货,最终美的公司不得不低价处理合同设备,并扣留了答辩人支付的全部预付货款。综上,原告系合同的根本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自2015年起,答辩人持续催促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对于美的公司扣款和处理订购设备的情况一直知情,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返还预付款。因此,原告主张退款的请求权也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有权以此抗辩。二、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未交付系原告逾期付款所致,原告根本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答辩人已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全部用于购买货物使用,其中冷媒管已交付原告。合同二约定美的公司作为货物的生产厂家,原告向答辩人支付419,559.6元预付款后,答辩人按约将其中的296,519.36元支付给美的公司作为购买货物定金,剩余货款用于购买配套冷媒管。答辩人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合同项下货物使用。在此前提下,原告拒绝继续履行下一阶段的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货物无法交付,进而造成仓租等损失。因此,答辩人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同时提请法院注意,在答辩人已交付货物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既不向答辩人提供盖章的合同原件也未向答辩人出具收货单。根据《订货合同》暨合同二第9条约定“甲方按乙方所供样品验收,乙方所供产品质量需与样件保持一致”可知,双方先前存在样品供货的事实,有关情况自2016年答辩人向原告经办经理暨本案代理人的邮件中也有明确陈述。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沈阳瑞福工业住宅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前身)(甲方)与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TIV-201411-052),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澳大利亚黑德兰港海景酒店工程项目用空调等产品采购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1、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及单价、金额。空调、空调冷媒液管,合同总额1,398,532元;5、交货期限。空调在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空调冷媒管在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交付;12、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空调货值采购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空调货值总额的50%,空调采购总额的20%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产品和等值的17%增值税发票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配套空调冷媒管分三批进行采购,甲方支付乙方空调冷媒管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每批空调冷媒管货值的50%货款,每批空调冷媒管的20%尾款在甲方收到每批产品与等值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收合格后,在60天内支付。
2014年11月25日,沈阳瑞福工业住宅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前身)支付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419,559.6元。2016年1月5日,沈阳瑞福工业住宅有限公司(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前身)向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合同终止说明》,载明:“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空调及配套铜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IV-201411-052,合同金额1,398,532.00元(大写金额:壹佰叁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贰元整),我司支付贵司30%预付款,419,559.6元(大写金额:肆拾壹万玖仟伍佰伍拾玖元陆角整),因工程变动与贵司签订合同中的空调不适用于该工程,因此与贵司协商能否终止上述采购合同,停止供货,同时进行上述合同的结算。在保证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请贵司提出解决方案。由此给贵司造成的诸多不便,敬请谅解。”
2016年9月5日,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向沈阳瑞福工业住宅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关于贵司欧洲空调项目搁浅一事,我方深表遗憾,但由于贵方已经支付定金,且我方已经将定金支付厂方进行生产,并在指定的时间内交货,但由于贵方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合同终止。后期厂方以低于六折价格分批次处理掉相关货物,产生巨大损失。现厂方要求履行采购合同并要求赔偿之前仓储物流以及折损费用。之前贵司定金共计支付我方450,982.8元(肆拾伍万零玖佰捌拾贰元捌角)。期间,我方按贵方要求前期提货样品四套,共计44,256元整,铜管5196米及扎带100卷,共计118,720元整。其中送往贵司并交接使用60,560元整,剩余铜管58,160元整。另我方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贵方,合计税额8138元整。如贵司继续履行之前合同,请在9月10日前补齐合同款,重新下单进货,如无法履行合同,我方不会退还定金,合同终止。特此通知”庭审中,沈阳日研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告知函》中存在笔误,误将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写为定金,原告就涉案合同的预付款金额为438,482.8元。因双方就是否解除涉案《订货合同》及返还预付款产生争议,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货值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货值总额的50%,现原告并未举证向被告支付货值总额50%的提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现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即使被告未向原告发货也属于合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住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许 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