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7901号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
主要负责人:赵喜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3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承租原告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天津滨海高新区中央商务区双子塔北座、南座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经双方结算,租金共计1463846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78万元,剩余租金683846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辩称,租赁合同系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建八局不是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建八局华北公司财务账上显示尚欠租金683826元,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根据天津滨海高新区中央商务区双子塔北座、南座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施工机械(附表);租赁期限自接到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电话通知时,且机械设备到达指定现场之日起计租,租期至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正式通知原告退场时止;台班单价为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机械指导单价;每月15日对本月的租金进行挂账核销,每次付款时必须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发票,致使不能及时付款,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不承担因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2016年2月15日,双方签署《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确认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共产生汽车吊、挖掘机、装载机等租赁费合计89960元,累计发生租赁费1463846元。此后,案涉工程项目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未再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截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8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付款人中建八局,付款金额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欠付租金问题,现双方签署《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确认共产生租赁费1463846元,双方对已支付金额78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且自2016年2月15日后被告未再使用案涉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按683826元主张,系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中建八局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83826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9元,原告负担0.2元,被告负担5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琳